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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峰律师  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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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旭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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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法律意见(不批准逮捕)

       该法律意见为李旭峰律师在公安机关就吴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提请批准逮捕时向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后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李律师意见,认定吴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法 律 意 见 书

 

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吴xx的委托,指派李旭峰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会见及调查,辩护人对案情已有充分的了解。现就侦查机关对吴xx提请你院批准逮捕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审查时参考: 

一、吴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公安机关对本案定性错误。

1、  吴xx、柯xx等人没有采取强制手段,非法剥夺或限制被害人李某的人身自由。

柯xx与本案“被害人”情夫李某在镇盛碧桂园购房同居多年,期间柯xx为李某多次堕胎,导致身体虚弱患上了严重的类风湿病。因柯xx医疗费开支巨大且长期需要人照顾,李某因此嫌弃柯xx累赘,在尚欠柯xx运输生意投资款、利润款十几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准备一走了之。案发当日,李某收拾了行李欲开车从碧桂园家中离开时,被柯xx母亲发现后坐上其驾驶的小汽车不许其离开,柯xx也闻讯下楼上了李某的车,三人在车上发生争执。随后柯xx电话通知自己的姐姐、外甥和吴xx等人赶到现场,大家对李某的行为均感到愤慨。在众人强烈谴责和要求下,李某同意跟众人一起到柯xx姐姐的公司协商。回到柯xx姐姐公司后,吴xx等人没有对李某采取关押、捆绑等限制其人身自由措施,房门和院门敞开,双方只就感情、债务纠纷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李某也没有提出要离开而被拒绝、阻拦。

我们知道,非法拘禁,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柯xx等人只是通过道德谴责的方式口头要求李某到现场协商解决纠纷,虽然柯xx母女曾坐上李某小车不许其离开,但这只是因家庭纠纷引起的被遗弃、被伤害的弱势一方的自助纠缠行为,该行为没有任何的社会危害性,更不属于通过非法手段强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2、双方在商议过程中,突发的争执、扭打,与司法解释所列在拘禁中实施的殴打的情形有本质区别。

据吴xx陈述,当时之所以会与李某发生肢体冲突,是因为在协商过程中柯xx提出李某的两台手机内录有大量的两人的性爱视屏,为防止李某日后以此要挟,要求李某把手机内的性爱视频删除。李某不同意,并在争执过程中突然冲出房门,把其中一台手机仍进屋外的鱼塘,吴xx等人见状为了防止其销毁另一台手机,就冲上前抢夺,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已调取了现场的视屏监控录像,可以看到整个冲突的过程)。

    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非法拘禁罪的追诉标准,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参照《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中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的标准。
辩护人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是指非法拘禁人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利用职权的优势地位对被害人实施人身加害。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案件,直接套用该标准进行追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使按照上述标准,本案也明显不属于在拘禁过程中实施的殴打。

首先,柯xx、吴xx等人要求李某到案发现场协商解决纠纷的行为并不是对李某实施的拘禁的行为,当时李某处于一个活动自由的状态,这点从其可以随便跑到屋外扔手机就可以看出。其次,吴xx也不是为了阻止其逃跑或者对其虐待、逼迫所实施的殴打,而是突发争议所引起的相互扭打,与利用职权或优势地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情形有本质的区别。

二、没有对吴xx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吴xx本人一贯行为表现良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之规定,即使吴xx的行为确实涉嫌非法拘禁罪,对其也没有实施逮捕的必要性。

综上意见,恳请贵院充分考虑,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吴xx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一八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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