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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峰律师  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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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旭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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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纠纷案例--茂名律师服务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中法民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英。

委托代理人黄英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茂忠。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化州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董志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祥忠。

委托代理人李权中。

上诉人黄英因与被上诉人周茂忠、原审被告化州市林业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为归还华南公司的债务,被告化州市林业局经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转让林业局原与华南公司联营合办橡胶加工厂房地产给职工,该决定由该局副局长李某某等人于1998年12月28日到橡胶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开会宣布,鼓励该公司职工合股或单独购买,并征求每个职工的意见。橡胶公司共有23个职工,黄英及其他表明不参与购买的职工有何某甲、何某乙、邝某等共十七人,报名合股购买的职工有周茂忠、王某、王某甲、丁某某、王某乙、方某某共六人,该六人签订了《关于认股购买加工厂的协议》。后因王某甲、丁某某、王某乙、方某某退股,最后只有被告周茂忠及其妻子王某购买。为此,被告周茂忠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01年11月30日期间,先后9次直接汇款共59.5万元给华南公司,还清了被告化州市林业局所欠该公司的债务。为筹款还债,被告化州市林业局书面向化州市人民政府、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化州市国土局请示,要求以有偿方式转让橘华联营橡胶公司1800平方米土地给职工,所得资金用于偿还债务等。1999年6月7日,被告化州市林业局领取了化国用(99)字第23XXX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132平方米,该土地包含了本案争议的土地。2000年10月31日,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同意被告化州市林业局有偿转让橘华联营橡胶公司的房地产给职工,土地面积为1800平方米。2000年12月6日,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同意被告化州市林业局有偿转让橘华联营橡胶公司的房地产、机器设备,并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506978.73元,同时批准被告化州市林业局以506978.73元的评估价值作为转让底价转让,用于偿还债务。2000年12月11日,被告化州市林业局与周茂忠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当日化州市国土局又与被告周茂忠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0年12月27日,化州市国土局经报请市府批准作出化国土函(2000)78号《关于化州市林业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被告化州市林业局将1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周茂忠,税务部门免扣周茂忠的税费。2001年1月4日,被告周茂忠按规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16200元,领取了化转字XX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申请土地登记,化州市国土局进行了地籍调查、界址调查、绘制《宗地图》和审批等,于2001年1月5日给被告周茂忠颁发了化国用(2001)字第00XXX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八米路,南至市林业局用地,西至本户用地,北至空地,面积1406平方米。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黄英及橡胶站职工黄某甲等九人认为化州市国土局发给被告周茂忠的化国用(2001)字第00XXX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化州市国土局给被告周茂忠颁发的化国用(2001)字第00XXX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驳回了原告黄英及黄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6日原告黄英不服化州市国土局2000年12月27日作出的化国土函(2000)78号《关于化州市林业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黄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原告黄英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属于被告化州市林业局于1999年6月7日依法领取的化国用(99)字第23XXX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一部分,被告化州市林业局为筹款还债,经请示化州市人民政府、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化州市国土局批复同意,将其依法取得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部分土地(即本案争议地)转让给职工即本案被告周茂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处分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被告周茂忠也按规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因此两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黄英对被告化州市林业局的上述请示、批复及评估底价,可以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获知,两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本案原告)利益的行为。原告黄英在1998年12月28日得知被告化州市林业局处置涉案土地的决定后,并没有要求参与购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化州市林业局主张购买涉案土地而被拒绝,故原告的受让权等购买权利是原告放弃。综上所述,原告黄英以两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化州市林业局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黄英负担。

上诉人黄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土地是国有资产,1999年3月8日化州市林业局请示、2000年12月6日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评估底价506978.73元(其中:用地383220元、房屋96921元、机器设备26837.73元)和批复同意“转让给职工,把转让所得,用于还债和职工安置及职工生产投资”。根据上述请示和批复,上诉人享有受让权、同等价格优先受让权(因上诉人在该幅地上的职工宿舍居住)、受安置权及职工生产投资权益。化州市林业局有职责将上述请示、批复及评估底价向职工公开,组织职工参与竞价受让,将竞价所得用于还债和职工安置及职工生产投资,周茂忠是站长,明知橡胶站有职工25人,但是,两者恶意串通,在没有公开上述请示、批复、评估底价及组织职工竞价的情况下,暗中按用地的评估底价(383220元)于2000年12月11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给站长周茂忠。该合同有以下情形:(1)致使国有资产低价流失,损害国家利益;(2)剥夺了上诉人的竞价受让权和同价下的优先受让权,损害上诉人利益;(3)致使没有余款安置职工和职工生产投资,损害上诉人利益。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本案上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国资综字(1989)第9号)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必须报经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及评估,任何部门、单位、个人无权自行决定。《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1991年2月1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第九条规定,国有资产的转让和出售等,必须事先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根据上述规定,未经国资局批准及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本案国有资产的转让,必须事先报国资局批准,化州市林业局根本无权自行决定。为筹款还41万元债务,1998年化州市林业局在未报经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及评估的情况下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价41万元转让国有资产、同年12月29日周茂忠自己预先准备好资金再突然袭击的、报名者第二天就要交钱的所谓“职工会议”、周茂忠等六人签订的《关于认股购买加工厂的协议》(作价41万元)、到最后只有周茂忠夫妇有钱购买,均属非法买卖国有资产。2、1998年橡胶站的职工是25人,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为23人。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列出姓名23人,遗漏了黄某乙、梁某某。3、1998年12月29日,周茂忠带化州市林业局的副局长黄某丙、人事股长刘某某、工会主席陈某某突然来到橡胶站开会(事先无任何通知),所谓的“职工会议”,职工何某甲、何某乙等根本不在场。在场职工中的黄某乙、卢某某、黄英等强烈反对如此突然袭击的非法买卖国有资产,要求报国资局批准后按规定转让依法还债。原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错误地认定为全体职工开会,错误地认定为黄英等十七人表明不参与购买。4、本案还有四个与本案关系重大的事实:(1)周茂忠是站长;(2)上诉人在涉案用地上的职工宿舍居住;(3)化州市林业局请示和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除了“转让给职工,把转让所得,用于还债”,还有“职工安置及职工生产投资”;(4)用地评估底价383220元、转让给站长周茂忠的价格也是383220元。但是,原审判决有意回避该四个事实。5、化州市林业局向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请示,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化州市林业局作出批复和评估确认书,化州市林业局没有公开给职工,偷偷与站长周茂忠签订转让合同,周茂忠于2001年1月5日领取了土地证,一直不敢公开,黄英也一直在该地上的职工宿舍居住,直到2011年11月28日黄英知道周茂忠领有涉案土地的土地证,提起行政诉讼后,黄英才从化州市国土局的举证中获知上述请示、批复及评估底价。原审判决错误地认为“黄英可以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获知,化州市林业局和周茂忠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黄英利益的行为”。6、黄英在1998年12月29日得知化州市林业局非法转让国有资产的非法决定后,没有参与非法购买。原审判决不但不指出化州市林业局非法转让国有资产的非法决定,反而错误地认为是黄英放弃对涉案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二、须要说明的问题。黄英等职工诉化州市国土局于2001年1月5日发给周茂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案,该案的诉讼标的是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而非本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行政案并不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合同的问题,也不涉及国有资产法规,更没有对转让用地过程中违反国有资产法规的行为和事实进行审理。黄英诉请确认化州市国土局于2000年12月27日作出的《关于林业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违法一案,终审裁定认为“公平竞争权和优先受让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从而驳回黄英的行政起诉。黄英因此提起本案的民事起诉。原审判决在另查明部分对两个行政案的阐述有所片面。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1989年2月19日发布)第十条规定“成交价格要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私下交易”。化州市林业局未经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和评估,非法决定将国有资产作价41万元转让、1998年12月29日的所谓“职工会议”、周茂忠等六人协议以41万元购买国有资产、最后由周茂忠购买,均是非法买卖国有资产,是严重违法、无效的。化州市林业局请示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和确认评估底价,是依法转让国有资产,是合法、有效的。站长周茂忠与林业局恶意串通,不公开批复、底价和竞价,以评估底价取得国有资产,损害国家、橡胶站其他职工(包括上诉人)的利益,是严重违法、无效的。整个过程中,有合法、有效的行为、事实,也有违法、无效的行为、事实。原审判决将整个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合法行为混为一谈,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三、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涉案国有资产经化州市林业局请示和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同意“转让给职工,把转让所得,用于还债和职工安置及职工生产投资”。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橡胶站的职工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橡胶站的其他职工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判决采纳严重违法的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化州市国资局于2000年12月6日批准转让及确认涉案国有资产评估底价506978.73元。(1)《关于认股购买加工厂的协议》将涉案国有资产作价41万元购买,(2)事先未经化州市国资局批准及评估,化州市林业局1998年12月31日出具《收据》,将涉案国有资产转让给王某等人;2000年10月8日出具《证明》转卖给周茂忠,(3)姚某某等十四人证明的1998年的所谓事实,均是严重违法的非法买卖国有资产。原审判决采纳了上述严重违法的证据。2、职工邝某、何某甲等十二人应当是当事人而非证人。原审判决让应当是当事人的人充当证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十二份《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不是证人证言。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单独作证。即使邝某等十二人是证人,该十二份《证明》也是在同一日、一模一样、统一口径的串供,原审判决采纳如此严重违法的串供,也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周茂忠和林业局于2000年12月1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茂忠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化州市林业局与周茂忠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正确的。1、化州市林业局是公开竞价处分涉案地产,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放弃了购买权是正确的。化州市林业局转让化国用(99)字第23XXX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当中的1800平方米给周茂忠,是为归还华南公司债务。当时经化州市林业局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由副局长李某某、黄某丙,刘某某于1998年12月28日到橡胶站组织全体职工开会,宣布局的决定,鼓励职工合股或单独购买,并征求每个职工的意见。当时橡胶站共有23个职工,报名合股购买的职工只有6人——周茂忠、王某、王某甲、丁某某、王某乙、方某某,表明不参与购买的职工有17人——何某甲、何某乙、邝某等。后因王某甲、丁某某、王某乙、方某某退股,最后只有周茂忠、王某夫妇独资购买。为此,周茂忠从1998年12月31日至2001年11月30日,共9次直接汇款共59.5万元给华南公司,代化州市林业局还清了该公司的债务。对上述的事实,上诉人是确认的。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放弃了受让的权利,是正确的。而且,上诉人1998年12月28日知道并放弃购买权后,至2013年才起诉,亦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化州市林业局当时已请示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没有违反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2000年10月31日,化州市人民政府以化府办复(2000)103号文批准,同意化州市林业局将上述房地产(总面积约1800平方米)有偿转让给原橘华联营橡胶公司职工使用。2000年12月6日,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确认该宗土地使用权价值383220元、房屋价值96921元、机器设备价值26837.73元、共值款506978.73元,批准化州市林业局以506978.73元的评估值作为转让底价转让,用于偿还债务。2000年12月11日,化州市林业局与周茂忠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同日,化州市国土局与周茂忠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月27日,化州市国土局经报请市府批准,作出化国土函(2000)78号《关于化州市林业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化州市林业局补办该国有土地1800平方米出让手续,并把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周茂忠。2001年1月4日,周茂忠交纳了土地出让金16200元,领取了建设用地批准书。1月5日,化州市国土局报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变更登记,填发了化国用(2001)字第00XXX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周茂忠。可见,化州市林业局处置涉案土地是经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转让给周茂忠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称2000年时值地价不少于100万元纯属虚夸,因为涉案地价值506978.73元已经过评估及国资局确认。3、周茂忠与化州市林业局转让涉案土地的合法事实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认,依法应直接认定。上诉人曾行政起诉撤销周茂忠的化国用(2001)字第00XXX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经生效(2012)茂化法行初字第10号和(2012)茂中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2013)茂中法审监行申字第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予以驳回。这些裁判文书已查明认定化州市林业局转让涉案的房地产给周茂忠属依法处分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上诉人又曾起诉撤销化国土函(2000)78号《关于化州市林业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也被生效的(2013)茂化法行初字第7号和(2013)茂中法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予驳回。这就确认了化州市林业局与周茂忠转让涉案房地产是合法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法院是应直接认定的。4、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化州市林业局与周茂忠恶意串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首先,化州市林业局转让涉案地产给周茂忠是完全按化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及按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定的底价506978.73元成交的,没有低于该底价就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其次,周茂忠夫妇均是橡胶站的职工,享有受让权,受让涉案土地符合化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要求。二、原判程序不存在违法。1、原橡胶站的其他职工并没有主张受让权,也没有主张合同无效,也非合同主体,对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之诉没有利害关系,所以他们不是必须通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2、周茂忠提供《关于认股购买加工厂的协议》、付款《收据》、化州市林业局《证明》、姚某某等人的证明,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的转让真实、合法,原审判决予以采信,是经过全面的质证、辩证、认证的结果,是合法的。3、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真相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正是因为邝某、何某甲等12人原是橡胶站的职工,知晓化州市林业局处置涉案土地还债过程的真相,因他们没有提起本诉,所以是证人而不是当事人。他们的书面出具证词材料并附有身份证明,上诉人也没有否认证人所证内容。因此,这些证据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的,原审判决不存在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化州市林业局述称:一、化州市人民政府、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同意化州市林业局对有偿转让橘华联营橡胶公司房地产、机器设备评估资金506978.73元,是用于偿还化州市林业局所欠华南公司的债务,并不是用于职工安置及职工生产投资。化州市林业局为还清华南公司的债务,早在1998年12月28日在橡胶公司公开宣布化州市林业局关于有偿转让与华南公司联营办橡胶厂房地产给职工的决定,鼓励公司职工合股或单独购买,周茂忠通过合法购买取得橡胶公司房地产的使用权,并替化州市林业局还清了华南公司的债务,化州市国资局的批复,是对涉案土地房产使用权手续上的完善,并不是对涉案土地的重新处置,所以不存在上诉人同等价格下优先受让权的问题,更没有损害到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退一步说,周茂忠已替化州市林业局还了59.5万元债务,债务大于评估价格,也没有多余的资金来安置职工和职工生产投资。至于上诉人说化州市林业局没有将评估底价向职工公布,但公布与否都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对橡胶公司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是在公开公正的前提下进行的,是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进行评估是处置国有资产的一种程序,是对其实际价值的掌握和了解,但不是重新认购和拍卖。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列出姓名23人,遗漏了黄某乙、梁某某……,在场职工中的黄某乙强烈反对如此突击的非法买卖国有资产……。”上诉人的上述陈述,说明黄某乙等人也是知道化州市林业局的决定的,不管姓名是否遗漏,与上诉人都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橡胶站的其他职工如果认为周茂忠和化州市林业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自然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维护其合法利益,但橡胶站其他职工现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民不告官不理”,法院没有义务通知其他职工参加诉讼,所以原审法院没有违反程序。姚某某是签订合同时的化州市林业局局长,邝某、何某甲等人是橡胶站的职工,他们都是化州市林业局有偿转让橡胶站房地产的参与人及见证人,他们所作的证词是最真实可信的。二、周茂忠与化州市林业局2000年12月1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化州市林业局为偿还华南公司的债务,经局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有偿转让化州市林业局原与华南公司联营合办橡胶厂房地产给职工,该房地产是国有资产,使用权原属于化州市林业局,化州市林业局有权依法有偿转让,并且得到化州市政府的批复同意。有偿转让即是有条件转让,化州市林业局鼓励橡胶站职工合股购买或单独购买,但除周茂忠夫妻外,其他职工最后均表示不参与购买,周茂忠用59.5万元替化州市林业局还清华南公司的债务,化州市林业局将房地产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他,合法、合情、合理,并且双方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需要说明的是,化州市林业局有偿转让的是使用权属于本局的国有资产,并不是橡胶站职工集体的资产,橡胶站职工除只有购买该资产的权利外,没有其他权利,所以化州市林业局转让上述资产没有损害到橡胶站任何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化州市人民法院(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16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本局及第三人周茂忠的合法利益。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87年5月29日,化州市林业局与中国化工供销公司华南公司签订《合资兴办“橘华橡胶加工厂”合同书》,联合成立化州橘华联营橡胶加工厂。之后,化州橘华联营橡胶加工厂更名为化州橘华联营橡胶公司。1991年10月30日,化州市林业局与中国化工供销公司华南公司签订《协议书》,终止经营化州橘华联营橡胶公司。化州市林业局橡胶产品购销站(以下简称橡胶站)是原化州橘华联营橡胶加工厂的前身。橡胶站现已停业。周茂忠原是橡胶站的站长,黄英为橡胶站的职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从双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的意见看,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化州市林业局与周茂忠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涉案的位于化州市鉴江区的原化州橘华联营橡胶公司的18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化州市林业局,化州市林业局与周茂忠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周茂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化州市林业局在与周茂忠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周茂忠之前,已依法对涉案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得到化州市人民政府、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复同意,周茂忠也按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定的评估价格付清了土地转让款。因此,上述合同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黄英主张化州市林业局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周茂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主张该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英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同等价格优先受让权等而认为化州市林业局与周茂忠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损害其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黄英与周茂忠都为原橡胶站的职工,而黄英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998年12月28日得知化州市林业局处置涉案土地的决定后,要求参与购买而遭到拒绝的情形。故黄英主张化州市林业局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周茂忠,损害其利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黄英主张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化州市林业局与周茂忠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原橡胶站其他职工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原橡胶站其他职工与涉案合同效力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黄英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黄英主张周茂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周茂忠等六人签订的《关于认股购买加工厂的协议》、化州市林业局出具的《收据》、《证明》、姚某某等人的证词为违法证据以及主张周茂忠提供的邝某等十二人的证词为串供的非法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黄英对其该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黄英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英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上诉人黄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维海

审判员  韦业飞

审判员  邓秀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婵

速录员  谢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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