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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峰律师  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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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旭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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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拆迁补偿合同

    根据某试验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周某初向某试验场主张2011年6月17日前的预收建房款利息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及某试验场应否向周某初支付2006年至2008年期间预付建房款的利息。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2006年6月安置房建设报建手续仍未获得批复,则自同年7月1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某试验场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周某初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虽然周某初于2008年3月17日才与某试验场签订《补充协议》,但周某初是以其应得补偿款项等转为购房款的,双方签约及结清购房款的时间对利息的起算没有影响。由于双方对利息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期限未作明确的约定,而且预付购房款利息应持续计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手续审批手续之日”,即规划部门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止。周某初随时可向某试验场主张利息,故周某初于2013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某试验场申诉主张周某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某试验场依约应向周某初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16日及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预付建房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试验场申诉认为周某初2008年才缴付预付购房款,故2006年至付款之前产生利息的原物尚未产生,而《补充协议》第六条只是约定义务而非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故不应支付2006年至2008年期间预付建房款的利息,某试验场此申诉理由亦与《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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