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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峰律师  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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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旭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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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01号 刑事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0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秀霞,女,身份证号码×××36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涌,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秀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秀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底,被告人陈秀霞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从事保姆工作。2014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陈秀霞在被害人曾某家中闲聊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秀霞将曾某推倒在地,用刀砍曾某的头部、面部、颈部多刀,致曾某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陈秀霞回到住宅内洗澡、换洗衣服。当日23时许,曾某被发现死于家中。陈秀霞于2014年1月25日零时许在住宅内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陈秀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秀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秀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秀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陈秀霞上诉提出:(1)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真实;(2)一审没有认定其有精神病是错误的。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秀霞没有前科,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犯罪时因药物作用导致认知和控制力下降,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对陈秀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上诉人陈秀霞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从事保姆工作。2014年1月24日晚,上诉人陈秀霞在被害人曾某家中闲聊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打斗,打斗过程中陈秀霞将曾某推倒在地,用刀砍曾某的头部、面部、颈部多刀,致曾某当场死亡。随后上诉人陈秀霞回到住宅内洗澡、换洗衣服。2014年1月25日零时许,陈秀霞在住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4日23时许,被害人的邻居梁某报案称被害人倒在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上,侦查人员到达该地址后被害人经医生确认已死亡。经勘查,侦查人员发现该房门外有可疑血迹,寻血迹见血迹延一街一巷至一街一巷5号。次日零时,经民警敲门,上诉人陈秀霞打开门,且手上有血。鉴于陈秀霞手上伤口,侦查人员陪陈秀霞在乐从医院处理完伤口后,传唤至乐从派出所询问。

2.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陈秀霞、被害人曾某的身份情况。

3.阿普唑仑片说明书。证实阿普唑仑片主要用于焦虑、紧张、激动,也可用于催眠或焦虑的辅助用药,并能缓解急性酒精戒断症状。对有精神抑郁的病人应慎用。常见的不良反应有嗜睡、头昏、乏力等。

4.富马酸喹硫平片说明书。证实本品用于治疗精神分裂症和双向情感障碍的躁狂发作。一般情况下,本品过量所报告的症状和体征是困倦和镇静,心动过速和低血压。

5.佛山市顺德区伍仲珮纪念医院陈秀霞门诊处方。证实2013年5-12月,陈秀霞在伍仲珮纪念医院开药富马酸喹硫平片360片、阿普唑仑片660片。

6.陈秀霞在伍仲珮纪念医院住院病历记录。证实上诉人陈秀霞在伍仲珮纪念医院入出院治疗情况,其意志行为等无异常后经医生同意出院。

7.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顺公(刑)勘字(2014)91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16、17、20号提取物及多处残缺血鞋印;起获的尖刀、水果刀;起获的两把菜刀,不具备鉴定比对条件。

(二)勘查、检查笔录、照片

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分局顺公(刑)勘字(2014)917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现场勘验见,1号住宅门锁完好,西侧铁门外侧发现两处点状血迹,从院门通往院子的过道地面有多处点状血迹,大厅门口院子地面、屋内地面有血迹,大厅地面有一个保温杯,地面有水迹,旁有一只左脚棉拖鞋,地面有擦拭状血迹;大厅内转角柜台面有一把菜刀,大厅楼梯地面一只右脚棉拖鞋旁有点状血迹,楼梯第一个台阶面有点状血迹;卧室门口死者仰卧在地面,面部多处创口,左手手腕有创口,右脚地面多处点状血迹,头部、身后有血泊,血泊周围多处残缺条纹血鞋印,床前地面有点状血迹和残缺横条纹血鞋印;卧室内书桌西侧柜门上、东侧抽屉拉手处、东侧柜门拉手处有擦拭状血迹,书桌地面有残缺横条纹血鞋印,书桌柜子地面有一把刀柄,有“中治”字样;对现场外围进行搜索,巷子地面有点状血迹,在院子大门不锈钢门外侧上发现有点状和擦拭状血迹,民警叫该屋内人员开门后,发现开门的中年女子左手有创伤并流血,裤子上有点状斑迹,民警将其控制并对该住宅勘验检查,见大门不锈钢门内侧锁上有血迹,厨房西墙外竹竿上晾有一条黑色牛仔裤、一件黑色羽绒外套和一件红色毛衣,均是湿润状态,卧室床前地面有血迹和两双鞋子,其中一双黑色皮鞋是湿润状态,鞋底花纹为横条纹状。

从现场提取血迹27处,刀具6把(从被害人曾某1号住宅大厅转角柜上起获菜刀1把,卧室书桌下起获“中治”字样刀柄1把,厨房洗手盆刀架上起获菜刀1把,厨房内消毒拒上起获菜刀1把;从陈秀霞5号住宅简易厨房内起获菜刀1把、尖刀1把,客厅冰箱上起获水果刀1把),刀柄1把,提取残缺横条纹鞋印2枚,衣物3件,皮鞋1双。

(三)鉴定意见

1.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顺公(司)鉴(法尸)字(2014)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体经检验见,死者气管内有大量血性液体,全身多处创口,且颈部创口致颈外动脉断裂,并见颜面部淤血、双眼球睑结膜见出血点、喉室周围肌肉出血及脑部血管充血等机械性窒息征象及尸斑散在分布、脾脏包膜皱缩等失血表现。综合分析,被害人曾某符合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2.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顺公(司)鉴(DNA)字(2014)307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

(1)卧室地面皮鞋鞋底擦拭物、院子内晾晒的黑色外套剪片A、剪片C检出的STR分型结果均与被害人曾某的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一致。

(2)一街一巷A、C号牌处血迹,不锈钢门上的血迹B,一街一巷1号大厅地面、院子地面、院子过道、一楼楼梯台阶、卧室内抽屉上、卧室地面血迹,被害人曾某左手、右手指甲擦拭物检出的STR分型结果均与被害人曾某的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一致。

(3)简易厨房内的菜刀刀柄上擦拭物经确证未含人血,不锈钢门内侧门锁上、木门内侧门锁上、卧室床前地面、不锈钢门上的血迹,大门上血迹,被告人陈秀霞左、右手指甲擦拭物检出的STR分型结果均与被告人陈秀霞的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一致。

(4)院子内晾晒的黑色外套剪片B、一街一巷B号牌处血迹均检出混合的STR分型结果,均包含曾某和陈秀霞的血样的STR分型结果。

(5)简易厨房内的菜刀刀刃擦拭物,一街一巷1号厨房内消毒柜上菜刀刀刃擦拭物、菜刀刀柄擦拭物,均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结果。

3.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佛三医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陈秀霞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在2014年1月24日故意伤害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分局顺公(司)鉴(化)字(2014)10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上诉人陈秀霞尿液中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安眠药和苯二氮杂卓类安眠药成分,未检出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3,4-亚甲基二氧基甲安非他明、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陈秀霞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5.佛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佛公(司)鉴(化)字(2014)109号检验报告。证实经重新鉴定,上诉人陈秀霞血液中未检出苯二氮杂卓类、巴比妥类安眠镇静药物成分。

6.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顺公(司)鉴(法活)字(2014)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上诉人陈秀霞双手手掌、手指多处划伤、破损、缺口,左食指及右中指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cm,已构成轻微伤。

7.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顺公(司)鉴(DNA)字(2014)307-1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周国辉的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与被害人曾某的STR分型结果符合单亲遗传规律。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住一街8号,与被害人曾某是邻居。平时曾某21时睡觉,案发当晚22时30分我见她房屋的灯还亮着,就喊了两声,但是没人应,打她家座机也没人接,我看到她家门是开着的,以为她去了巷口士多店,我去士多店没看见她,就打电话给她家人了。十分钟左右,曾某的女儿周某甲及外孙过来了,周某甲进屋后大叫其母倒地且有血,接着我报了警。案发当天大约17时许,曾某在门口吃饭时对我说隔壁屋的一个保姆当天在她屋里与她聊天。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月24日22时许,梁某打电话给我老公说我母亲房子的大门开着,要我们去看看。我和女儿熊某一起去到母亲的住所,见我母亲倒在地上,地上有一大滩血迹。我跑出门外喊救命,并拨打了110、120。医生到场说无法抢救了。我进到母亲的住所,清楚地看到倒在地上的是我母亲曾某。

3.证人熊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月24日晚上,我和妈妈周某甲去到婆婆的住所,发现外面大门开着,里屋门边有个倒了的保温杯,有水洒在地上,旁边有婆婆的鞋子乱放在地上,婆婆曾某倒在她平时睡觉那个房间的地上,地上有滩血。我和母亲随后报了警。

4.证人卢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曾陪母亲陈秀霞去过伍仲佩医院,医生说她患有抑郁症,有一次母亲自己去的医院,回来后自称医生说她有被害妄想症。2010年左右,她情绪波动较大,平时没事,但是会因小事乱发脾气,和我父亲吵架,有时自己哭闹,失眠。我家人觉得她不正常,所以我陪她在伍仲佩医院住院治疗了三次,每次出院时医生都会开些安眠药和镇静药物。最近两年母亲的情况好很多,闹的次数减少了,一个月中可能会闹两次,但还是失眠,每天靠吃二三粒安眠药入睡。她很少喝酒,每周煮点酒糟鸡蛋吃,吃完不会醉。母亲和父亲吵架后会喝啤酒,两三瓶就醉了并开始吵闹。我母亲的内外三代家族中没有精神不正常的家属。

5.证人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老婆陈秀霞身体没大问题,关于精神状态,平时休息得好就很好,语言、行为等各方面均正常,但是一个月有两三天休息不好,就没有精神、什么都不想做。平时陈秀霞和我斗几句嘴,没什么大问题,但是有时她休息不好就吵得很凶,有时甚至和我打起来。1995年,陈秀霞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一年多成瘾后还以注射方式吸食。2007年,陈秀霞开始自行戒毒。案发前的大约四五年前,我发现她精神很差,便带她去伍仲佩医院,验血发现她血中有海洛因成分,医生说她有忧郁症,随后我给她办了入院手续去戒毒并治疗忧郁症。过了一个月,她出院后精神挺好,但是每晚吃两片助眠药才能入睡。过了大半年,陈秀霞好像出现幻觉,经常腿在动来动去说有东西在那里,伍仲佩的医生说她有抑郁症,也可能是更年期,但是血中没有海洛因成分。随后她再住院一个月后,精神好了很多。之后过了大半年,大约是两年前,她的精神症状又再次出现,再住院一个月后,出院时精神又好多了,但是开始要吃四五片助眠药才能入睡。2014年1月24日晚上9点钟,陈秀霞打电话给我说“我照顾的那个老太婆吵着我睡觉,我吃了差不多十片助眠药都没办法睡觉”,我说“如果不能做就回来,又不缺那点钱”,她说“不跟你说了”然后挂了电话。我们当时没有争吵。陈秀霞平时喝点酒,但是没有见她喝醉。

6.证人麦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大约2010、2011年开始,陈秀霞到我这里治疗,从她反映的状况和我的观察来看,我认为她有吸毒戒断后遗症中的抑郁症,主要表现为失眠,暂未发现她有其他精神病类疾病。我给她开了有助于睡眠的药物,本来还要开改善情绪药物,但她没钱购买。之后每隔半个月至一个月,她过来看病,但没有发现新的病症,所以都是继续给她开有助睡眠的药物,每次开富马酸喹硫平片30粒、阿普唑伦片60粒(半个月量)。

陈秀霞从2013年4月开始有电脑开药记录,期间开过富马酸喹硫平片、阿普唑伦片,每次开药一般15天用量,有时开30天,富马酸喹硫平片每次2粒,每日2次,阿普唑伦片每次2-3片,每日2次。以我的经验,如果陈秀霞吞服100余粒上述所开药物,无论如何搭配,很有可能出现昏迷、中毒症状,需采取急救处理。陈秀霞不按时服用所开药物,可能出现抑郁、情绪低落、易发脾气的症状,但是一般是长期不按时服用所致,偶尔不按时服用,出现上述症状的可能性低。

7.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陈秀霞是我家婆韦富银的保姆。2014年1月份我听说陈秀霞会去和隔壁的阿婆说话,但是不知道她们的具体关系。2014年1月24日中午,家婆、陈秀霞、张某及我去喝茶后,我外出给家婆买东西。16时左右,我从外面回来,看见保姆从巷口往家里走,我跟在她后面走进去把给家婆买的药放下回了家。次日凌晨,我听说巷口的阿婆被杀害,且听说是我们家的保姆作案。24日下午16时,我看见陈秀霞穿黑色大衣,深色牛仔裤,黑色鞋子,且当时没有感觉到她喝酒。

经辨认,证人黄某辨认出上诉人陈秀霞及2014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陈秀霞穿的黑色外套、深色牛仔裤和平时穿的黑色鞋子;辨认不出扣押的红色毛衣。

8.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母亲韦富银的保姆平时很正常,但是觉得她不是很诚实。案发当日中午,我和母亲、嫂子及保姆一起喝完茶后,由保姆陪母亲回家。当日16时左右,我从母亲家回家,次日听我哥说我家的保姆去隔壁杀人了。

经辨认,证人张某辨认出保姆陈秀霞,无法辨认陈秀霞所穿衣物。

9.证人周某乙对被害人尸体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是证人周某乙母亲曾某。

(五)上诉人陈秀霞的供述:2013年12月27日,我到做保姆,巷口对面有一独居的老妇人,我经常会与她聊天或帮她做点家务,但她有些看不起我,言语不太尊重我。2014年1月24日20时许,我去被害人家中聊天,并帮她冲茶,但她嫌水没开便骂我。随后我与她争吵起来,期间,她揪住我头发拉扯,我在挣脱过程中将她推倒在地,并随手在房间内用右手拿起一把菜刀朝她身上砍了三四刀。由于我过于激动,我不知道砍了被害人哪些部位,印象中向颈部、面部位置砍了,期间,被害人用手抢刀,致使我的双手被划伤,她则不断挣扎,大声地呻吟,但没有呼叫声。最后,被害人被我砍倒在地不动弹,身上流了很多血。我拿着菜刀在该住宅的厕所用水冲洗了一下,随手把刀扔在屋内(不记得哪个位置),接着我把门关上,回到自己暂住处洗澡,并将身上沾有血的衣服清洗了一遍后躺在床上睡觉。过了不知多长时间警察敲门,并将我带回派出所。我所持的刀是一把单刃菜刀,白色刀身、木纹色刀柄、刀刃长约20公分。

经辨认,上诉人陈秀霞指认了作案的地点住宅及作案后回到的地点住宅、作案后洗澡的5号住宅一楼洗手间;辨认出作案所穿的黑色外套、黑色裤子、黑色鞋子(均从5号住宅提取);不能辨认出作案刀具及从5号住宅提取的红色衣服。

(六)视听资料

光盘11张及制作说明。证实对上诉人陈秀霞的讯问录像情况及陈秀霞指认现场、物品的录像、民警向陈秀霞告知相关鉴定意见的录像等。

关于陈秀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陈秀霞所作供述真实性的问题。上诉人陈秀霞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杀害被害人,且有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对其讯问程序合法,其本人亦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故其关于作案过程的供述内容是自愿作出。陈秀霞关于作案过程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检验鉴定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陈秀霞上诉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陈秀霞的精神状态问题。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已经对陈秀霞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意见,证实上诉人陈秀霞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程序均合法,应予采信。证人卢某乙、卢某甲、麦某、黄某等人证实陈秀霞患抑郁症后能积极治疗,定时服药,精神状态正常。陈秀霞上诉称其有精神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量刑。上诉人陈秀霞没有前科,是初犯属实。其因患抑郁症需长期服用药物,证人卢某乙证实陈秀霞因失眠可能导致心情烦燥,因此,不能排除陈秀霞因服用药物导致认知和控制力下降的可能性,故对上诉人陈秀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陈秀霞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秀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陈秀霞没有前科,系初犯,因患抑郁症长期服药的现状,且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秀霞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秀霞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秀霞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秀霞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秀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29年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建兵

代理审判员  潘惠莉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邝达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回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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