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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峰律师  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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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旭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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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9201210034395

执业律所: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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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粤高法刑三终字第87-1号 刑事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粤高法刑三终字第87-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勇,男,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常宁市。因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淑军,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吴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吴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三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以本案因婚姻恋爱纠纷引发,吴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真诚悔罪为由,认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2)粤高法刑三终字第87号维持一审对被告人吴勇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驻番禺区看守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红、段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勇及其辩护人刘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勇与被害人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吴某(案发时五岁)。2010年11月7日20时许,吴勇、李某乙及朋友黄某乙、曾某等人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南浦村女子学院附近路段一起吃饭时,李某乙向吴勇提出分手,二人发生争吵后,吴勇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追赶并刺中李某乙腹部一刀,黄某乙上前阻拦,吴勇向其腹部捅刺一刀。此时,南浦村治安队队员杨某甲巡逻经过此处,见状阻止吴勇行凶,吴勇又向杨某甲的腹部猛刺一刀,后被其他治安队员及在场群众制服。杨某甲因被单刃锐器作用腹部致肠系膜上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黄某乙的损伤被鉴定为重伤;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目击证人证言,提取作案凶器刀子,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11月7日到10月30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救治,根据其提供的住院及医疗单据,共用去医疗费40376.92元。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4万元的请求没有超出住院及医疗单据总额,应予支持。吴勇在公众场所持刀追砍李某乙,对前来阻拦的被害人黄某乙、杨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主观恶性极大。吴勇归案后虽然认罪态度好,但其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罪不足赦,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吴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

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勇上诉提出:不是故意致被害人死亡和受伤的,当时由于情绪激动,加上喝了酒,无法控制情绪,才持刀伤人,事后知道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消息后,心情沉重,十分后悔,请求法院能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吴勇与李某乙因感情引起纠纷,是事出有因。2、吴勇在情绪低落的情况下,酒后作案,自我控制能力减弱。3、吴勇具有初犯、偶犯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酌情从轻情节。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少杀慎杀”政策,对吴勇改判死缓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1、上诉人吴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本案虽因感情纠纷而引起,但被害人黄某乙、杨某甲的行为与吴勇的情感发泄没有因果联系,吴勇却持刀捅刺制止其犯罪的黄某乙、杨某甲,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吴勇动辄行凶,人身危险性极大,无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以上诉人吴勇因婚恋纠纷引发作案,归案后真诚悔罪为由,认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但这不足以对吴勇从轻的理由,坚持原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判处上诉人吴勇死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勇与被害人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吴某(案发时五岁)。2010年11月7日20时许,吴勇、李某乙及朋友黄某乙、曾某等人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南浦村女子学院附近路段一起吃饭时,李某乙向吴勇提出分手,二人发生争吵后,吴勇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追赶并刺中李某乙腹部一刀,黄某乙上前阻拦,吴勇向其腹部捅刺一刀。此时,南浦村治安队队员杨某甲巡逻经过此处,见状阻止吴勇行凶,吴勇又向杨某甲的腹部猛刺一刀,后被其他治安队员及在场群众制服。杨某甲因被单刃锐器作用腹部致肠系膜上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黄某乙的损伤被鉴定为重伤;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吴勇系在行凶现场被群众当场抓获。

2、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吴勇的身份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碁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杨某甲、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4、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碁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刀具被侦查员在现场勘查时起获,现保存在番禺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

5、视听资料,系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吴勇指认现场的录像。

6、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穗)公(番刑)鉴(法)(2010)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是:杨某甲的死因系被单刃锐器作用腹部致肠系膜上动脉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7、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法)(2011)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是: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8、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穗)公(番刑)鉴(法)(2010)45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是: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穗公(番刑)勘(2010)B001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本案现场位于石碁镇南浦村女子职业技术学院旁边路段,该路段为南北走向。现场北侧为市莲路,西侧为石碁镇南浦村女子职业技术学院,东侧为川菜馆。南荔西路与南荔园一街交叉口路面发现1对蓝色拖鞋,拖鞋北侧地面发现有3处滴落状血迹和1个手机后盖及电池。“上一档”川菜火锅店对出路面西侧发现1台黑色摩托车,摩托车下地面发现1只右脚女士鞋,“上一档”川菜火锅店门口北侧阶梯上发现1只左脚女士鞋;该摩托车东北侧地面发现1个黄色刀鞘(刀鞘长15CM,宽4CM)。“上一档”川菜火锅店门前路面上发现3处滴落状血迹。现场抓获吴勇,从其身上缴获1把尖刀,尖刀全长27.2CM,刀柄用黄色胶布缠绕,刀刃长13.5CM,刀刃和刀柄上发现有血迹。

10、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0年11月7日9时许,我从上海回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浦村,我朋友曾某过来接我。后来我们一起到我丈夫吴勇的暂住地找他,并看看我女儿,之后我们一起去石楼镇逛街。晚上我和吴勇、我女儿、曾某、黄某乙、周某甲和另一名女同事(不知道其名字)一起到南浦村女子技术学院附近的一家重庆大排档吃饭。吃完饭我想带女儿散步,吴勇说想和我复合,我不同意,他很生气,从身上拿出我们之前拍的照片撕毁,然后转身就走了。周某甲把他追了回来,我带女儿走,他便冲上来,我女儿上前,他便用脚踢倒女儿。我打110报警,他向我走过来,右手从右腰部抽出一把水果刀。我见状就跑,但还是被他追上在右腹部划了一刀,流了血。这时黄某乙上来拉住吴勇,他又用刀向黄某乙砍去,当时黄某乙闪开了。我很害怕,就跑出路口叫了一部出租摩托车去了龙湾酒店附近,之后回到出租屋。我打电话给黄某乙,他在电话里不停地说“受不了了,好痛啊”,我便挂了电话。十几分钟后黄某乙打我电话,得知我受伤了,便叫阿军接我到石碁人民医院治疗。我右腹部的伤口有6厘米,共缝了11针。阿军告诉我,吴勇还捅伤了黄某乙和在场的一名男联防队员。吴勇脾气不好,我们总是吵架,因为我跟他提出分手,他很生气便持刀伤害我。他所持的是一把单刃水果刀,其它特征我记不清楚。当时他上身穿一件深色西装,下身穿一件灰色休闲裤,脚上穿一双黑色皮鞋。他持刀划伤我时有很多人围观,当晚一起吃饭的朋友都在,还有几个治保人员。治保人员想上去拦住吴勇,但他手里有刀,接近不了。

经辨认照片,李某乙指认出吴勇就是持刀将其右腹部划伤的人。

1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010年11月7日上午,吴勇叫我晚上一起吃饭。18时许,我去到南浦村女子学院附近的重庆饭店与吴勇、李某乙、曾某、周某甲及吴勇的女儿等人吃饭。吃得差不多时,李某乙可能喝多了,想出去走走,不知吴勇和李某乙说了什么,吴勇就把他一家三口的合照撕烂,然后就说了一句“既然你不给我机会,我也让你后悔一世,然后我就去自首”。接着他就打电话,打完就一脚把他女儿踢开,然后从背后取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单刃水果刀,右手拿着刀晃来晃去,情绪激动。我怕他捅伤他妻子,就用手拉了一下吴勇的左手,想把刀夺过来,谁知他挣脱后顺手就捅了我一刀。这时我看见一个认识的保安“阿明”开车经过,我就大声叫:“有人打架,在用刀捅人”。“阿明”就停车下来喝令吴勇不要再打。过了一会,我就听到“阿明”自言自语“死啦,我都被捅了一刀啦”,然后他就倒在我两三米远的地方。可能我受伤后失血过多,开始昏迷,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我的右腹部被捅了一刀,医生说我的肝、肺及右边的一条肋骨均受伤了。当晚经过手术抢救,我的肺部在手术过程中被割了一部分出来。我是在石楼镇某电子厂工作期间认识吴勇和他妻子李某乙,当时吴勇也在某电子厂工作,到现在大概8年了。我不清楚吴勇与他妻子吵架的原因,之前听说他们夫妻感情不好,闹离婚。

经辨认照片,黄某乙指认出吴勇就是持刀捅刺他的人。

12、证人周某丙均的证言:2010年11月7日18时许,我的工友吴勇请我和黄某乙、刘某、他的妻子李某乙、他女儿还有他的朋友共十人在南浦村南荔西路一个大排档吃饭。饭后李某乙说要与吴勇离婚,李某乙走到路边,吴勇追过去,他们说了一会话后,李某乙大叫吴勇打她,我们走过去拉开他们。李某乙走开,吴勇又追过去,这时他们就互相拉扯,吴勇还踢了他女儿一脚,他女儿倒在地上,李某乙的朋友将他女儿抱开。过了一会,不知吴勇从哪里找来一把匕首追着李某乙刺,黄某乙过去拉吴勇,结果被刺了两刀。这时南浦村的治安员也来抢吴勇的匕首,其中一名治安员也被刺伤,后来吴勇被治安员制服并送到石碁派出所。

经辨认照片,周某丙均指认出吴勇就是持刀伤人的男子。

13、证人曾某的证言:2010年11月7日9时许,李某乙打我电话,说她从上海过来了,叫我陪她去看看女儿。接着我们就去到吴勇出租屋旁的小店见到了吴勇和他女儿,后来便去石楼镇逛街。12时左右,吴勇叫黄某乙一起去到南浦村女子学校旁的一大排档吃饭。吃饭时李某乙对吴勇提出离婚一事,吴勇一直求李某乙不要离。18时左右,吴勇又叫了一男一女去到中午吃饭的大排档吃饭,吴勇和李某乙没怎么吵架。吃到20时许,李某乙说要走了,吴勇见留不住李某乙,就说“要走就将女儿带走”。李某乙说没问题,叫吴勇回去拿女儿的衣服来,但吴勇不去。接着,吴勇就打电话给李某乙的妈妈,黄某乙说烦到老人家不好,就将他的电话抢过来。这时我和李某乙上了一趟洗手间,出来时黄某乙告诉我们,吴勇打电话叫人来打李某乙,我们劝吴勇。吴勇的女儿也走过来叫爸爸,吴勇生气了,一脚将他女儿踢得老远,小孩的脚擦伤了就哭,我走过去照顾小孩。李某乙站在那里哭,我看到吴勇走近李某乙,从腰间拿出一把刀。李某乙就跑,黄某乙去劝架,想制止吴勇,结果被吴勇在右下腹捅了一刀倒在地上。吴勇还是追着李某乙想捅她,这时一名治安员到场,想制止吴勇,结果也被吴勇捅了一刀倒在地上。之后群众和其他治安员将吴勇抓住。吴勇拿的刀用报纸包住,像是水果刀。吴勇拿刀捅人是因为夫妻感情问题。我和李某乙关系很好,没听她说过认识了其他男子而向吴勇提出离婚,有也应该告诉我。

经辨认照片,曾某指认出吴勇。

1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2010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我从厂出来准备去理发,走到伟城鞋厂附近时,看到我妻子曾某、李某乙、吴勇、黄某乙和另一名男子,李某乙叫我一起去吃饭。吃饭时我们都劝李某乙和吴勇和好,吴勇想挽回,李某乙不同意。后来他们俩走到一旁继续谈,我们其他人在十米远的地方等。他们谈话的声音很大,我走回大排档想捡回吴勇撕毁的照片时,听到有人喊“拔刀杀人了”。我马上跑过去,见到吴勇和黄某乙在拉扯,有个治安员跑过来对着吴勇喊“放下刀”。吴勇挣脱了黄某乙,右手握着一把水果刀追着李某乙。治安员想上前夺刀,却被吴勇在腹部捅了一刀,治安员捂着腹部蹲下,并喊着“我中刀了”。吴勇没有理会,继续追赶李某乙,当时有很多群众想制止吴勇,但没有制服。我回头看了一眼黄某乙,他坐在一张凳子上,双手捂着腹部,有很多血渗出来。后来,来了十几个治安员才将吴勇制服,后有警察过来将吴勇带走。吴勇所持刀长约20厘米,金属质地,类似水果刀。他当时穿一件黑色西装,有领T恤衫,好像是白色的;下身穿黑色西裤、黑色皮鞋,还戴了一副黑框白色镜片的眼镜。

经辨认照片,周某甲指认出吴勇就是持刀捅伤黄某乙和一名治安联防队员的人。

15、证人杨某乙(被害人杨某甲的同事)的证言:2010年11月7日20时30分许,我与同事杨某庚、杨某丙三人正在南浦村南荔西路治安岗亭值班,突然听到同事杨某甲大叫“有刀啊,有刀啊”。当时我距离杨某甲20米远,我望过去,看到杨某甲正在劝阻一名持刀男子追砍一名女子。于是我们三人一边快速冲过去帮忙,一边用对讲机呼叫其他治安队员到现场帮忙。当我准备进大排档拿凳子阻拦该男子的刀具时,发现该男子右手持刀转向杨某甲,捅了其腹部一刀。杨某甲中刀后马上倒地,腹部大量出血,我就上前扶住杨某甲,杨某庚、杨某丙就用凳子去驱赶持刀男子。当时旁边还有一男一女也被捅伤腹部倒在地上。后来我将杨某甲与另一名男子送到石碁人民医院治疗,那名女伤者被其他人送院治疗。持刀男子被我们后面赶来的治安员抓获并送至派出所,其所持刀具已被派出所缴获。此刀具是一把铁制的长约30公分的匕首,单刃尖刀,刀身带齿,刀柄用黄色胶布裹住。我不知道持刀男子为何捅人。被捅伤的一男一女我不认识。

经辨认照片,杨某乙指认出吴勇就是在一大排档门口持刀捅伤人的男子。

16、证人简某(被害人杨某甲的同事)的证言:2010年11月7日20时10分许,我在南浦村听到对讲机呼叫,说在南荔西路有人拿刀捅人。我去到现场时,杨某甲已经蹲在地上,拿刀捅人的男人还在继续追赶附近的人,我同事杨某丙大声叫男子放下刀,并马上通知了派出所。五至十分钟后,该男子把刀扔在脚边的地上,我上前把刀拿开,另外的一些治安员上前将其制服,之后我将刀交给了派出所的同志。这是一把水果刀,刀身长约12厘米,刀柄长约10厘米,刀柄用胶纸包裹着。我同事杨某甲和另一名男子被捅伤,两人都是被捅到腹部。

经辨认照片,简某辨认出吴勇就是持刀伤人的男子。

17、证人杨某庚(被害人杨某甲的同事)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7日20时10分,我看见一名外省籍男子拿着一把匕首追逐一名女子。当时我的工友杨某甲穿着制服巡逻经过。他马上停车,拿起对讲机表明身份并叫男子放下匕首。男子停了一下,然后就拿着匕首往杨某甲左腹部捅去。杨某甲马上用对讲机呼南浦治安队,说被人捅了一刀,接着就坐在地上。外省籍男子又拿着匕首追那名女子,之后被我们制服。该名外省籍男子所持匕首长约15公分,黄色木质刀柄,刀柄长约15公分。

经杨某庚辨认照片,杨某庚辨认出吴勇就是持刀伤人的男子。

18、证人杨某丁的证言:2010年11月7日20时许,我在石碁镇南浦村女子学院附近的一间快餐店吃饭,突然看到店外面的马路上很多人围观,我就走出去。看到两名男子倒在地上,听周围的人说,倒地的两名男子被一名男子用刀刺伤腹部,那名男子手上还拿着一把长约30公分的水果刀追着一名女子,之后治安员过来将持刀男子抓住。持刀男子约30岁,身高约1.60米,身材偏瘦,穿一件黑色西装。被砍伤的男子40多岁,身高约1.70米,身材较肥,穿迷彩服;另一名男子约30岁。

19、证人刘某的证言:2010年11月7日20时许,我和同事在石碁镇南浦村南荔西路一大排档吃饭时,看到一名男子手持一把刀追着一名女子砍,刺了一下,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后来有执勤人员过来,该名男子又刺伤了一名男性执勤人员和一名劝架男子,过了一会来了很多执勤人员将该名男子制服。持刀男子约30岁,身高1.65米左右,身材偏瘦,穿黑色衣服。其所持刀长约15厘米,应该是铁质的,黄色把柄。受伤的执勤男子50岁左右,本地人,腹部受伤;劝架男子35岁左右,腹部受伤;被追赶的女子约22岁,听说也受伤了。

经辨认照片,刘某辨认出吴勇就是持刀伤人的男子。

20、证人胡某的证言:2010年11月7日20时30分许,我在石碁镇南浦村南荔西路78号渝香饮食店工作时,看见坐在门口吃饭的人好像在吵架。接着,一名男子从背后拿出一把刀向他旁边的一名男子砍过去。当时一名治安员经过想制止该名男子,谁知该名男子突然拿起刀砍伤了治安员。接着该名男子就追着自己的老婆砍,他老婆也被他砍伤。该名男子马上跑,周围的群众就追上去将他制服,不久派出所就来人处理现场了。砍人男子约32岁,身高约1.62米,中等身材,短头发,穿黑色上衣。被砍的三个人都受伤了,伤在腰部。当时双方当事人的朋友和群众都在场。

经辨认照片,胡某辨认出吴勇就是持刀伤人的男子。

21、证人商某的证言:2010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下班后我与妻子陆玉连到番禺区石碁镇南浦村女子学院对面的上一档川菜馆吃饭。刚坐下不久,就看见两男两女一小孩在旁边一家菜馆吃完饭离开。五人走到对面的公路旁争吵起来,不知吵什么。过了一会我再看时,有一名女子将推倒在地的小孩抱起来。一名男子上前推另一名男子,之后被推的男子就从腰部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刀,跟匕首差不多,在推他的男子面前晃了晃。持刀男子又拿刀向一名女子晃,看样子是想砍那名女子。刚才推他的男子就上前挡住他,该名女子见到持刀男子一直追她,就跑到我吃饭附近的人行道上。这时有许多围观群众,说有人砍人了。有一名南浦村的治安员(穿迷彩服,左手戴着巡逻字样的红字袖章)就过去了,他伸开双手挡住持刀男子,持刀男子见推他的男子和治安员两人拦着他,他没法过去,就一刀捅在了治安员的腹部。捅完后他转了一圈,又将刀捅在刚才推他的男子的腹部上,然后就追着一名女子捅。我看见持刀男子的刀贴在那名女子的背部,可能该名女子背部被捅伤了。她拼命向一条巷子跑去,持刀男子也追着她跑过去。后来陆续来了很多治安员,持刀男子最终被带回了派出所。

经辨认照片,商某辨认出吴勇就是持刀伤人的男子。

22、证人杨某丙(被害人杨某甲的同事)的证言:2010年11月7日20时10分左右,我在南浦村南荔西路的治安岗亭喝茶时看见几个人在追逐,我和在岗亭的其他五个人过去制止。走过去时,看见一名男子手持刀追赶一名女子,我们上前制止,后持刀男子就拿着刀到处跑,有一名治安员就呼叫其他治安员过来。当时治安员杨某甲驾驶摩托车巡逻该处,他停车走向持刀男子,要求其放下刀,持刀男子就捅向杨某甲的左腹部,然后又追着捅那名女子,一直追到南荔西路女子学院附近,那名女子才跑掉。之后我们将持刀男子制服。持刀男子约30岁,身高1.65米,中等身材,短头发,穿黑色西服。其所持刀具是一把长约40厘米的匕首,刀柄为黄色,长约15厘米;双刀刃,刀刃为白色,长约18厘米。被追的女子20到30岁,身高约1.60米,穿黑色上衣。

经辨认照片,杨某丙辨认出吴勇就是持刀伤人的男子。

23、证人杨某戊(被害人杨某甲的儿子)的证言:2010年11月7日20时至21时,我堂哥杨某己打电话通知我,说他经过女子学院路段时看见我父亲受伤。我赶到石碁医院时,我父亲已经昏迷,后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8日7时许去世。我父亲是在治安队上班期间被人捅伤。

24、上诉人吴勇供述:我认识李某乙六年多了,认识一年多就同居并生育一个女儿吴某,感情一直很好。我们没登记结婚,由于在外打工没什么积蓄,我们打算今年存点钱再回家结婚办酒席。2010年起,有谣言说李某乙与我朋友黄某乙有不正当关系,我们老板(黄某乙的表哥)和黄某乙的妻子都说他们关系不一般。为这事我和李某乙吵了很多次,一直到2010年9月份,因女儿在李某乙老家江西生活了两个月水土不服,李某乙就说回老家接女儿回广州。结果9月下旬,李某乙去了上海她姐姐家,并发短信提出分手。我打电话给她,她不接。10月3日我去江西接了女儿去上海找她,她不肯与我见面。10月10日我回到广州,边工作边照顾女儿。10月下旬她说11月7日来见女儿。2010年11月6日9时许,我想到女儿都不在身边了,没有寄托,想和李某乙一起离开人世,就在南浦村百兴隆超市以人民币4.5元买了一把钢质水果刀,刀刃长约12厘米,单刃尖刀,刀柄也是铁质的。为了放在身上更牢固,我回南浦村的出租屋用黄色透明胶布把刀柄缠着。我没对其他人说过想伤害李某乙的想法。11月7日8时左右出门时,我用报纸包住刀别在右侧腰部。9时许,我们一起逛街吃饭期间,她提出分手,由她家人带小孩。我家里没亲人,觉得由她家人带也没关系,但我要求继续抚养小孩,我定期给抚养费。她不同意,当时我心底还很希望与她复合。晚上我和李某乙、女儿、黄某乙、曾某、刘某、周某甲、周某丙均一起吃饭。我喝了一瓶多“百年糊涂”,李某乙喝了很多啤酒。我和李某乙聊天聊了没多久就吵了起来,当时我头脑不够清醒,很生气地把我们一家三口的照片撕烂,说分开就分开,让她自己带女儿回江西老家。我走出餐馆100米左右,周某甲追上我把我拉回去。在餐馆门口,李某乙又说了一句让我很生气的话,骂我,还说让我打她。我很生气,想到她把女儿带走,我活着也没意思,就想伤害她和她一起离开人世算了。一气之下我拿出身上的刀捅李某乙,这时黄某乙走到她面前挡住,刀就捅到黄某乙腹部上。李某乙马上走,我一直追到我们吃饭的小店附近。这时上来好几个治安队队员拦着我的路,其中一个男子用凳子砸我,我就捅了他一刀,我记得是捅伤他的腹部。这时更多人把我围住了,并叫我把刀放下。我就放下刀,治安队就把我制服,后来民警把我带到派出所。

吴勇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水果刀进行了辨认。

对于上诉人吴勇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出庭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1)上诉人吴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被害人李某乙因感情纠纷而引发本案属实。(2)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吴勇持刀捅刺前来制止其犯罪的黄某乙、杨某甲,造成杨某甲死亡,黄某乙受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害人黄某乙、杨某甲的行为与吴勇的情感纠纷没有因果联系意见亦属实。(3)上诉人吴勇因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感情纠纷,而持刀捅刺伤李某乙,又不顾后果地捅刺前来制止其犯罪的被害人黄某乙、杨某甲,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罪行确实严重。检察员从法律规定上阐述吴勇没有从轻情节的意见亦正确。(4)吴勇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是可以改造的,故对吴勇提出要求从轻的处罚理由,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勇与女友因感情问题引发纠纷,持刀故意伤害女友和阻止其犯罪的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吴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和本院重审前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欠当,应纠正。上诉人吴勇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的理由可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坚持判处上诉人吴勇死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勇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勇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吴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卓健

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

代理审判员  王路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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