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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峰律师  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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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旭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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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曲中民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留香,女,汉族,1961年6月26日生,麒麟区人,居民,(系死者余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魏荣英,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应波,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生,麒麟区人,居民(系余某某、叶留香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丽,女,汉族,l989年2月14日生,麒麟区人,居民,(系余某某、叶留香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鑫,男,回族,l986年1月9日生,沾益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芬,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付英,女,1962年2月20日生,,系上诉人桂鑫之母(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专林,男,汉族,麒麟区人。

上诉人叶留香、余应波、余丽与上诉人桂鑫、丁专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叶留香、余应波、余丽、桂鑫、丁专林均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留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荣英、余应波和余丽,上诉人桂鑫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和马付英,上诉人丁专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桂鑫系南城门社区三组来兴小区XXX号房屋房主,被告桂鑫把建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丁专林,丁专林雇佣余某某为其从事支模、拆模、砌砖工作。2014年3月30日上午,余某某受丁专林的安排到南城门社区三组来兴小区XXX号建房工地上拆模。当天下午16时许,余光富在拆模过程中,由于木架子断裂,在没有安全网等设施的情况下,余光富从三楼外墙木架子上坠落到地面致头部受伤。事发后余光富被120急救车送到了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30日下午9点40分死亡,被告桂鑫垫付了5000元抢救医疗费,原告支付运尸费136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支付坤泰忠孝殡仪服务中心丧葬服务费4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桂鑫、丁专林向原告垫付了4万元安葬费。死者余某某系麒麟区沿江乡余家屯村居民,自2011年3月起在曲靖城区务工及居住。原告叶留香1961年6月26日生,系死者余光富的妻。余应波1981年11月16日生,系死者余光富的儿子。余丽1989年2月14日生,系余某某的女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专林雇佣余某某为其做工,余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死,被告丁专林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鑫作为建房者,在选任建房施工人时,未查验被告丁专林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即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丁专林,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原告主张抢救医疗费l0000元,被告桂鑫为死者余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且该费用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元、伙食费3000元、误工费2289元,得到被告的认可,且其也属于原告办理死者抢救、丧葬事宜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叶留香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20元,因叶留香于1961年6月26日生,其子女余应波、余丽于本案审理时均已成年且达到参工年龄,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叶留香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冰尸费6000元属于丧葬费范围,原告主张了丧葬费,再主张该项费用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费3000元、误工费2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20107.50元。扣除被告桂鑫垫付的45000元及被告丁专林垫付的40000元,两被告还应赔付原告435107.50元的80%为3480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丁专林、被告桂鑫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叶留香、余应波、余丽各项损失合计348086元;二、驳回原告叶留香、余应波、余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一审宣判后,叶留香、余应波、余丽、桂鑫、丁专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叶留香、余应波、余丽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丁专林,桂鑫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40107.5元。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余某某发生事故后,被l20急救车送到了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桂鑫预交了5000元的抢救医疗费,至今仍欠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l0200元。因预交费收据至今在桂鑫手中,所以叶留香一方无法结算,叶留香一方诉请的医疗费10000元是现在实际欠医院的医疗费,没有包含桂鑫垫付的5000元抢救费在内,因此叶留香一方主张的10000元医疗费不应扣减桂鑫垫付的5000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建房者桂鑫将房屋承包给不具备个体工匠资质的丁专林建盖,余某某是丁专林的雇员,桂鑫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施工中,丁专林对安全施工负有安全责任,其没有配备施工人员必须的安全帽、安全绳、安全网等安全设施,且其不仅没有告诫提醒自己的雇员余某某注意安全,反而在明知木架子只能承受一个人站在上面操作的情况下,其本人也站在木架子上,从而导致木架子断裂,并致余某某与丁专林同时从三楼外墙的木架子上坠落到地面。故余某某不存在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更不存在有一定过失,不应承担20%的责任。针对桂鑫一方的上诉,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实际就是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余光富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经核实一审认定的5000元医疗费其支付的是丁专林的医疗费,桂鑫为余光富交纳的只有3200元。针对丁专林的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余光富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

上诉人桂鑫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桂鑫与丁专林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违反

相关法律规定。桂鑫在农村自建住宅,将建筑工程整体承包给丁专林

承建,并与其签订了《房屋承包建筑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期间若发生安全事故,均由丁专林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桂鑫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安全管理义务。余光富直接受雇于丁专林,其在为丁专林提供劳务并在劳务过程中死亡,丁专林作为劳务接受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桂鑫在自己的房屋承包过程中存在“选用过失”,也只能根据过错程度的大小,承担过错责任,不能与作为雇主的丁专林一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丁专林承担赔偿责任,桂鑫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将“连带责任”与“共同责任”混为一谈,加重了桂鑫的赔偿责任。关于业主建房“选用过失”,大多为业主承担10%-20%的赔偿责任,且承担连带责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划分各自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相关赔偿项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己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当另行赔偿。法律没有规定应赔偿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和误工费,应依法驳回叶留香一方该四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处理桂鑫垫付的45000元,错误认定医疗费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桂鑫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40000元的安葬费,总计45000元。但一审法院在叶留香一方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的情况下,就错误的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认定为产生了5000元的医疗费,在计算总赔偿款金额时却未将上诉人垫付的第二笔费用作相应扣减;4、一审法院认定余光富的相关赔偿项目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不足。叶留香一方提交的第8、9组证据非常容易取得,其真实性存疑,并欠缺必要的相应证据相印证。针对叶留香一方的上诉,答辩认为余光富承担20%的责任适当,其提出的医疗费为100200元依据不足。针对丁专林的上诉,答辩没有意见。

上诉人丁专林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采信叶留香一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不当。丁专林与桂鑫在一审中均对叶留香一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未经任何查证而予以采信,使丁专林与桂鑫的利益严重受到损害。伙食费应归在丧葬费范围之内,此项费用属于重复计算。误工费2289元亦应归在丧葬费之内,且丧葬费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为22540.54元。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当,此次事故导致三方均受到了精神损害,丁专林亦受重伤至今未恢复,依法不应判决支持叶留香一方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故应依法重新认定叶留香一方因余光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6480.5元(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22540.54元、死亡赔偿金108340元、交通费600元),并判决丁专林和桂鑫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9184.4元(136480.5元×80%),扣除桂鑫垫付的45000元及丁专林垫付的40000元,丁专林和桂鑫还应赔付24184.4元。针对叶留香一方和桂鑫的上诉,丁专林答辩称以自己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为准。

在二审中,桂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麒麟区沿江乡余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沿江街道余家屯社区居民小组办理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时间从2014年6月1日开始,余光富在2014年3月30日前属于农业户口的事实,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余光富的死亡赔偿金;2、医疗费收据4张,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送余光富到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时,在门诊交了1101.22元医疗费,另外开支救护车费108元,合计1209.22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桂鑫提交的证据1,叶留香一方认为,余光富是否为农业户口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为准,该份《证明》与公安机关出具的相矛盾,不予认可。且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余光富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也不是依据其系城镇户口,而是基于其在城镇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丁专林对桂鑫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对桂鑫提交的证据2,叶留香一方和丁专林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桂鑫提交的麒麟区沿江乡余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叶留香一方提交的余光富的户口证明中记载的“签发日期”中注明的时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桂鑫提交的证据2,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中注明余光富住院费共计7915.43元,预交1500元,尚欠6415.43元。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意见,并认可预交的1500元是桂鑫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中,叶留香一方和丁专林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除“事发后余光富被120急救车送到了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30日下午9点40分死亡,被告桂鑫垫付了5000元抢救医疗费。”依法认定为“事发后余光富被120急救车送到了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30日下午9点40分死亡,开支救护车费、医疗费共计9124.75元,其中桂鑫支付了2709.22元,现尚欠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6415.43元”外,其余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余光富住院医疗费的数额问题;2、计算余光富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人口标准,以及余光富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3、对余光富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叶留香一方主张因抢救张余光富现尚欠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0200元,根据桂鑫提交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和本院依法调取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抢救余光富共开支救护车费、医疗费9124.65元(108元+1101.22元+7915.43元),其中桂鑫支付了2709.22元(108元+1101.22元+1500元),现尚欠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6415.43元,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叶留香一方在一审中提交的曲靖浩瑞公司《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和《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并与余光富提供劳务和发生事故时的地点为“南城门社区三组来兴小区”的事实相符,故一审法院采信叶留香一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余光富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认定余光富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费3000元、误工费228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余光富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抢救费9124.65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费3000元、误工费2289元,合计504232.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专林雇用余光富,故余光富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雇主丁专林承担赔偿责任,桂鑫选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丁专林建盖房屋,依法应承担选任过失的法律责任。余光富作为施工人员,对施工条件及安全生产负有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余光富承担20%的责任适当,但未划分桂鑫与丁专林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妥,未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适当,但精神抚慰金判决由余光富承担责任比例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丁专林与余光富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以及其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由丁专林承担因余光富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50%的责任较为适当,即赔偿252116.08元(504232.15元×50%),并承担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264116.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224116.08元。桂鑫建盖高达六层的房屋,仍选用没有建筑资质的丁专林建盖,由其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即赔偿151269.65元(504232.15元×30%),并承担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59269.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2709.22元(40000元+2709.22元),尚应赔偿116560.43元。丁专林与桂鑫依法应对叶留香、余应波、余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丁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上诉人叶留香、余应波、余丽264116.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224116.08元;

三、由上诉人桂鑫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上诉人叶留香、余应波、余丽人民币159269.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2709.22元,尚应赔偿116560.43元;

上诉人丁专林和上诉人桂鑫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叶留香、余应波、余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雷仙莲

审判员  张 霞

审判员  朱绍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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