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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峰律师  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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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旭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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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9201210034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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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解除合同通知效力--茂名律师服务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金松、新港公司签订的《【中国南方进出口商品交易中心】商铺认购书》、《商铺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也就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且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案中,被告在商铺销售过程中进行广告宣传系营销的促销手段,广告内容仅构成要约邀请,而不构成要约,并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原告明知购买商铺属于风险性较高的投资行为,作为理性的投资人,原告应对宣传广告中所包含的不确定性及不确定性所带来的经营风险存在合理预期,故被告的宣传不足以构成商业欺诈,因此而产生的风险应由购买人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利用其在商业房产销售、策划的优势,利用原告没有任何经验,通过极大虚高商铺价值,售后返租期不采取实质经营,商铺未做旺及按揭条件苛刻等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并不成为法定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故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发出《关于解除广州市花都区航空商住大厦商铺买卖若干事宜的函》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原告要求确认《商铺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松反诉要求确认原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并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购房款2859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证费200元、办证税费9556元是原告为办理委托公证和房地产权证而由被告代收的费用,属代收代支,且该费用已经发生;律师费1000元是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并非被告李金松、新港公司收取;因合同并未解除,且涉案房屋已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证费200元、律师费1480元、办证税费9556元并支付该费用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确认书》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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