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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峰律师  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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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旭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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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抚养关系纠纷案例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百龄,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信,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芝因与被上诉人姚某信同居关系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百龄、被上诉人姚某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芝是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人,叶某杰是原告王某芝的女儿。叶某杰于2001年9月6日出生,接生机构是黑龙江穆棱市八面通林业局医院。2004年10月18日黑龙江穆棱市妇幼保健院补发叶某杰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叶某杰的母亲王某芝,身份证号码:231023660701004;叶某杰的父亲叶某辉,身份证号码:440102580520183。被告姚某信是广东化州市人,2014年前原告王某芝与被告姚某信曾相识,2014年初原告王某芝以被告姚某信是叶某杰的亲生父亲,多次找到被告姚某信协商叶某杰的抚养问题,被告姚某信否认叶永杰是其女儿,协商无果。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叶某杰抚养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即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00元(从2014年5月30日至叶某杰18岁)。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女儿叶某杰过去13年的抚养费人民币31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抚养费为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由本案所产生的有关费用。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出生医学记录,该记录单上记载新生儿的母亲:王某芝,36岁,汉族,父亲:姚某信,41岁,汉族。新生儿性别:女,出生日期:2001年9月5日等情况。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叶某杰与被告姚某信做亲子鉴定,被被告姚某信拒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叶某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叶某杰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王某芝及女儿叶某杰的户口簿复印件,视频光碟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姚某信是不是叶某杰的亲生父亲。原告为证明被告姚某信是叶某杰的父亲主张抚养权及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叶某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王某芝及叶某杰的户口簿复印件,叶某杰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记录单及视频光碟等证据。经质证后,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主要依靠出生医学记录单及视频光碟。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记录单只记载,新生儿的母亲:王某芝,36岁,汉族,父亲:姚某信,41岁,汉族。新生儿性别:女,出生日期:2001年9月5日等情况。但该记录单只有父亲的姓名姚某信,并没有姚某信的具体身份资料,因此不足以证明王某芝的新生儿的父亲就是被告姚某信。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碟中,被告姚某信也否认叶某杰是他的女儿,该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姚某信是叶某杰的父亲。而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原告提供的叶某杰的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明确地记载:叶某杰的母亲是王某芝,父亲是叶某辉,并记明叶某辉的具体身份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虽然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姚某信与叶某杰做亲子鉴定,但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而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确认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所以,不能使用推定原则,不能推定被告姚某信是叶某杰的父亲。因此,原告王某芝以被告姚某信是叶某杰的父亲,起诉主张判令确认叶某杰抚养权及被告支付抚养费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王某芝承担。

    上诉人王某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确认叶某杰抚养权归上诉人所有;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12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叶某杰过去13年的抚养费人民31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计付利息给上诉人,直到被上诉人付清上述抚养费为止;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拘泥于出生证是完全错误的。为证明叶某杰与姚某信的血缘关系,上诉人提交了黑龙江穆棱市八面通林业局医院的出生记录,其上已经清楚证明叶某杰之父是名为姚某信的男子,年龄41岁,与被上诉人姓名、年龄均相符合,这就证明了叶某杰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其次,上诉人还提交了广州电视台制作的视频光盘,在视频中被上诉人承认自己和上诉人之间有过同居关系,也生育过一个孩子,(详见光盘视频“新闻日日睇42分50秒处”)说:“都不知道这孩子是不是我的。”“现在不知道是不是我的,损失我的名誉,如果是我的就好了,如果不是我的呢?”另外在视频新闻日日睇(1)中第39分39秒处,被上诉人还说大家分手十几年,就说好了,我(被上诉人姚某信与上诉人)没关,不要来找我。“早就没了来往。”第39分50秒时记者问被上诉人:如果孩子是你的怎么办?被上诉人答:那也是之前讲清楚了,与我无关了,我也不理了。这些话都说明一个事实:被上诉人姚某信在答辩状中所言双方从不认识是谎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仅相互认识,而且十几年前就有过一段男女关系,孩子叶某杰也是姚某信所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种种证据(视频、出生证、证人证言)已经形成高度可信的证据链条,证明两人不仅相识,而且十几年前就有过男女关系,而且生育过一个孩子,如果姚某信否认上述事实,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应当推定上诉入主张成立。至于出生证的问题,出生证是2004年10月18日签发的,而孩子的出生日期是2001年9月5日,这一出生证只不过是上诉人为了给叶某杰办理入户口手续而办的,出生证上的记载只不过是一个官方登记手续,和自然血缘关系完全可能出现不相一致的现象,如有必要,上诉人可以让叶某杰和叶某辉做亲子鉴定,证明两人之间并无血缘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姚某信答辩称:上诉人所讲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核实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本院派人到化州市良光镇雅道家达冲村、广州市港务集团公司及上诉人居住的墩美小区调查被上诉人姚某信曾与上诉人同居并生育叶某杰的事实,本院作出《关于不准许王某芝申请调查取证通知书》后,上诉人申请复议,本院作出《关于驳回王某芝复议申请的通知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申请证人叶桂妹、周后凡出庭作证,后又提交视频光盘一张和《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拟证明被上诉人姚某信是叶某杰的亲生父亲。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和视频光盘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芝主张被上诉人姚某信是叶某杰的亲生父亲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叶某杰的抚养费,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叶某杰与被上诉人姚某信有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被上诉人姚某信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因而不能推定叶某杰与被上诉人有亲子关系。经查明,上诉人王某芝在2008年与叶某辉登记结婚,叶某杰由上诉人和叶某辉抚养,叶某杰的出生证写明其父亲是叶某辉,母亲是上诉人王某芝,而且叶某杰的户口登记地载明其父母是叶某辉和王某芝,因此,叶某辉与叶某杰之间形成了继父与继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抚养叶某杰是上诉人王某芝与叶某辉的法定义务,叶某杰若要追讨抚养费,应当是向上诉人及现在的继父叶某辉追讨,而不是本案的姚某信,因此,上诉人要求姚某信支付叶某杰的抚养费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王某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光新

审 判 员  陈琪奕

代理审判员  钟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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