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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峰律师  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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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旭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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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代理词--茂名债权债务律师李旭峰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我们根据本案的事实、相关法律规定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本案提出如下的看法,供审理参考:

    一、本案三笔借款均为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借款

    1、本案三张借条没有明确的被告二是唯一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仅凭借条上加盖有被告二公章而认定被告二是该债务的唯一债务人。

    原告是农民,并非商人,原告与被告一是同室宗亲,对其借款是出于亲戚关系及对被告一的信任。该债务系被告二“公司”借款显然不合情理。一般情况下,公司法人借款,借条书写格式应由法人单位在“借款人”一栏后加盖公章,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但本案三张不同日期的借条,被告一均是直接在“借款人”一栏后署名,然后才加盖公章。如果这几张借条没有盖上公章,完全符合自然人之间借贷书写借条的标准模式。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二是本案唯一借款人。

    2、本案三笔借款一开始是原告借给被告一的个人借款,因被告二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二已成为本案债务共同借款人,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

    在被告一与1993122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对被告一的还款能力提出质疑,为使原告放心借款,被告一主动提出在借条上加盖被告二的公章,并承诺如果自己不能还款,就用被告二的设备和原料来偿还。因此,本案被告一书写借条时是以自然人身份向原告借款,其后加盖公章的行为,则是被告一以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确认共同借款。

    3、被告一的陈述自相矛盾,其主张本案系被告二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被告一曾向原告支付9000元利息,但庭审过程中,被告一认为这9000元是其作为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的,且否认原告在收到这9000元后曾出具收款收据,这显然与其向法庭所陈述的被告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及完整的财务账册的说法相矛盾,如果该债务真的是被告二公司法人的借款,不可能在其支出还款后不需要原告出具收款。很显然,被告一是在说谎。事实上,原告每次收到利息后均出具了收款收据,正因为该收据已注明债务人是被告一本人,被告一才故意隐瞒不向法庭出示此证据。

    二、被告二是典型的“无资金、无场地、无人员”的三无“皮包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对被告二的法人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组建单位,在庭上已明确承认从未对该企业出资,并承认未经核查,即对该企业出具虚假的资金信用证明,被告三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退一步来讲,即使本案能认定为被告二“公司法人”借款,因被告一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投资、经营者,恶意逃避债务,也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法庭调查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三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二公司是被告一挂靠被告三,通过虚假资料骗取登记创办的,该“公司”实际是由被告一出资、经营、收益。被告一利用该“公司”的名义,将个人借款与公司借款混淆,企图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即使该债务被认定为“被告二”的债务,被告一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请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 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李旭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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