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详细>>
律师姓名:李旭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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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9201210034395
执业律所: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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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
作为本案被告广东省茂名市xx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市客运中心站的代理人,我们根据案件事实、相关法律规定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并结合原答辩意见,对本案提出如下的看法,供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参考:
一、被告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或赔偿
1、关于原告第一、二项诉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旷工,旷工能否作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被告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程序规定。虽然原告是因岗位调整、待岗培训的争议产生对抗情绪,进而旷工,但该争议不能成为原告旷工的合法理由,且该争议未经仲裁,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
2、原告不按规定参加待岗培训,自2011年5月23日下午起就没有回被告单位上班的,其行为应认定为旷工。
被告举证的业务培训签到表、门岗考勤记录、电脑打卡记录等多项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自2011年5月23日起就再也没有到被告单位参加业务培训,更没有像其所说的回到门岗岗位上班,被告已经完成了对原告旷工的举证。原告主张自己在此期间回门岗岗位上班不是事实,原告的举证中也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公告其2011年5月份考勤,且已全额发放了该月的工资,自己5月份不回单位上班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旷工,甚至连6月份不回单位上班都不是旷工的观点完全不能成立。不履行请假手续,不回单位上班,就是旷工,这是作为劳动者的基本常识。因2011年6月初,双方劳动争议正在处理,为了给双方协商解决争议留有余地,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扩大,被告根据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发放全额发放了原告5月份的工资、并且对原告旷工的行为未予公布。但原告旷工与否与被告是否发放旷工期间的工资并无直接联系。
3、原告旷工38日,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或赔偿。
4、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被告内部多个部门共同审议,并经工会同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举行职工大会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报集团公司总部批准是被告的内部规定,该规定并未要求必须书面审批 ,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前已电话请示集团公司,符合内部审批程序。
二、原告请求支付2008年至2011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依据。
1、原告称2008年、2009年未休年假不是事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对2008、2009年未休年假进行举证,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另,被答辩人请求支付2008年、2009年未休年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
2、2010年度被答辩人请事假8天,根据《茂东分公司“联利计酬”工资分配方案》规定,其中5天事假视为被答辩人已休带薪年假,被答辩人称未休年假不是事实。2011年度尚未结束,被答辩人于4月份休带薪事假3天,且答辩人已额外支付被答辩人5月23日至5月31日旷工期间工资,无需另行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
三、2004年9月,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于建立劳动关系次月起为原告购买社保是合法的,原告社保基金该月发生欠缴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自行负责或向原劳动单位主张。另,缴交社保金的纠纷非劳动仲裁审理范围,且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四、原告请求500元车油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李旭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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