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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李旭峰律师  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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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旭峰律师

电话号码:0668-2283240

手机号码:13500079622

邮箱地址:291629346@qq.com

执业证号:14409201210034395

执业律所: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名富广场2号楼16层

成功案例

宁某故意伤害(致死),积极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李旭峰律师接受宁某家属委托后,多次,积极与被害人家属沟通,最终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被告人争取12年有期徒刑的较轻刑罚。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9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X仔,绰号“狗云”、“狗佬”,男性,1963年5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以茂检公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X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霞、柯美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X仔及其辩护人李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宁X仔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北路官渡市场208-209号商铺“运高药店”内观看其朋友“亚兰”打麻将期间与邓某发生争吵,并用手推乱麻将台上的牌。而正在隔壁麻将台打麻将的被害人谭某2谭某强(绰号“蛮牛强”,男,殁年36周岁)见状便大声喝止宁X仔,要求宁X仔不要影响其打麻将。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并引发争执。随即,谭某2谭某强拿起店“运高药店”内的水烟筒欲打向宁X仔,但被店“运高药店”的老板陈某1陈某辉阻拦并抢下其手中的水烟筒放好。不一会儿,双方又争吵起来,宁X仔便拿出其裤袋内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中谭某2谭某强的胸部等部位致谭某2谭某强当即失血倒地。宁X仔见状乘乱逃跑。案发后,谭某2谭某强被送至茂名石化医院抢救,于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宁X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死者谭某2谭某强系左胸部刀刺伤致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察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X仔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宁X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X仔辩解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指控有部分不属实,是对方先拿烟筒打我,我情急之下才拿刀捅他的。

辩护人李旭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宁X仔有下列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宁X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宁X仔当庭主动认罪,悔过。有自首、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宁X仔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案发时,被害人手持水烟筒欲殴打被告人宁X仔,宁X仔在自己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用其随身携带的平时用来割断猪笼竹篾、绳索的水果刀乱比划,刺伤被害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属于防卫过当。3、本案属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宁X仔属初犯、偶犯;被害人对犯罪发生也有过错;宁X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宁X仔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北路官渡市场店208-209号商铺“运高药店”内观看其朋友“亚兰”打麻将期间与邓某发生争吵,并用手推乱麻将台上的牌。而正在隔壁麻将台打麻将的被害人谭某2谭某强(绰号“蛮牛强”,男,殁年36周岁)见状便大声喝止宁X仔,要求宁X仔不要影响其打麻将。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并引发争执。随即,谭某2谭某强拿起店“运高药店”内的水烟筒欲打向宁X仔,但被店“运高药店”的老板陈某1陈某辉阻拦并抢下其手中的水烟筒放好。不一会儿,双方又争吵起来,宁X仔便拿出其裤袋内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中谭某2谭某强的胸部等部位致谭某2谭某强当即失血倒地。宁X仔见状乘乱逃跑。案发后,谭某2谭某强被送至茂名石化医院抢救,于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宁X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死者谭某2谭某强系左胸部刀刺伤致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谭某2谭某强家属谭耀群谭某群、陈亚连陈某连、谭钧霖谭某霖、谭芷琪谭某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宁X仔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宁X仔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耀群谭某群、陈亚连陈某连、谭钧霖谭某霖、谭芷琪谭某琪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宁X仔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业已裁定准许。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7日16时许,陈某1陈某辉报警称,谭某2谭某强在官渡市场208店铺内打麻将时与“狗云”发生口角,后双方对打,“狗云”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向谭某2谭某强致其受伤。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在同日对谭某2谭某强被故意伤害致死案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提讯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侦查程序合法。

3、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8日,犯罪嫌疑人宁X仔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其使用刀捅死谭某2谭某强的犯罪事实。

4、户籍资料,证实宁X仔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谭某2谭某强殁年36周岁。

5、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宁X仔位于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坑仔塘村出租屋内,公安民警扣押到宁X仔的休闲长裤一条及短袖上衣一条。此外,公安民警在宁X仔身上没有发现任何可疑物品。

6、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宁X仔无违法犯罪前科。

7、茂名石化医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证实谭某2谭某强于2015年8月27日17时20分在茂名石化医院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

8、车辆信息,证实宁X仔驾驶区案发现场的摩托车粤K×××××的车主是龚某。

9、入所体检表,证实宁X仔入所时未见明显异常。

10、证明,技术中队出具的证明,谭某2谭某强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中提取的水烟筒,因案发后多人使用并清洗,已无法正常提取涉案人员的DNA。

11、证明:(1)民警经多方查询,无法核实“阿兰”(又名狗婆)的真实身份,故无法通知其来补充证言;(2)民警曾带领嫌疑人宁X仔前往现场去查找其作案时所穿的白色长袖衬衣及作案时使用的道具,但无法查找到,故无法将衣服及凶器送检;(3)民警查实陈某1陈某辉并没有前往法医部门进行伤情鉴定,故无法提供伤情鉴定文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今天下午15时10分我到运高药店时,我见到陈某1陈某辉站在门口,他的手已经受伤。陈某1陈某辉叫我帮他拉人去抢救,并随手将他的车钥匙交给我。我看到受伤的男子是“蛮牛强”。送到石化医院后不久,我便听到医生说“蛮牛强”已经不行了。我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

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今天16时10分,我看见一名身穿白色衬衫的男子从运高药店里走出来,他往北边走了4米左右就把身上的衣服脱下来,用手拿着衣服往北边的油桁屋村方向走去。我没有看见刺伤人的过程。

3、证人陈某1陈某辉,证言证实:今天14时30分许,谭某2谭某强(死者)在茂名市人民北路官渡市场208号我的麻将档打麻将,“狗云”在一旁看另一台打麻将(亚媚、“狗婆”、陈某2陈某福和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同一台),15时30分许“狗云”说亚媚不会打麻将,亚媚就叫“狗云”走开,“狗云”就用手推开麻将导致麻将掉下地上并说不要再打了。隔壁台的谭某2谭某强就对“狗云”说你怎么吵都行不要影响我打牌,然后谭某2谭某强与“狗云”就发生口头争执并且双方都打算冲向对方想打架。期间我就抱住“狗云”阻止双方打架,谭某2谭某强就拿着水烟筒过来,我见这种情况就放开“狗云”走去把谭某2谭某强的水烟筒抢下来并抱住谭某2谭某强,双方没有过激的行为后我便放开了谭某2谭某强。我放开谭某2谭某强不到一分钟双方又开始争吵起来了,当时双方的言语都很过激,在争吵期间场面有点混乱,这时我看见“狗云”在裤兜里拿了一把小刀(长约20厘米)出来即时捅向了谭某2谭某强,我看见约捅了两三刀谭某2谭某强,见状我就马上把“狗云”抱住,抱到门口处时我强行把“狗云”手中的小刀甩开了,在甩开“狗云”手上的刀后我才发现我的左手也被捅伤了,由于左手痛,我放开了“狗云”,“狗云”就马上往北面逃跑了,这时谭某2谭某强已不醒人事了,我就立即叫旁边的人把谭某2谭某强送到石化医院抢救。当时周易阳周某阳、刘诚勇刘某勇、亚媚、“狗婆”、陈某2陈某福和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在场。

我经营的店“运高药店”内没有装有监控。“狗云”与谭某2谭某强打架时,谭某2谭某强没有用水烟筒殴打到“狗云”。我看见两人争吵起来,谭某2谭某强随手拿起我店内的水烟筒,我见状就上前从正面抱住谭某2谭某强并从他手中抢下水烟筒,并将水烟筒放在房内的角落头附近,然后我就放开谭某2谭某强,结果没有多久他们双方又吵起来,我就站在他们中间继续劝架,我当时见到“狗云”右手一直放在右裤袋里,突然“狗云”弯下腰转个身拿出一把匕首用力刺向我身后的谭某2谭某强,我回头一看发现谭某2谭某强被刺中后向后倒下,而“狗云”蹲起身继续用匕首向谭某2谭某强身上刺,我见状马上冲上去抱住“狗云”,结果“狗云”用匕首划伤了我的左手,我马上就将“狗云”抱到门口附近并抓住他的双手将其匕首抖掉,后来“狗云”捡起匕首跑出门口向北面逃跑。该水烟筒现在还在店内,但是当时很多人用过且已经清洗过了。

4、证人龚某,证言证实:粤K×××××摩托车是我的,这辆摩托车现在放在我岳母肖宁英肖某英家,一般是我岳父宁X仔或者我大舅宁兆平宁某平开。我的摩托是2014年年底开始放在我岳父岳母家的。我岳父宁X仔以前是做贩卖猪仔生意的。

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今天中午15时许,我在运高药店与“亚安”、“亚勇”、“蛮牛强”四人打麻将,我们打了约半个小时候,另一张台也开始打麻将了,那桌有“九婆”、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一名女子和陈某1陈某辉在打,而“九云”站在旁边看。约16时许,另一台人不知为何产生了纠纷,这时“蛮牛强”不知道说了一句什么话,“九云”、“蛮牛强”两人便相互扭打起来,这时陈某1陈某辉走到两人中间隔架,我也用手去隔开“九云”,但“九云”用力往“蛮牛强”冲去,“九云”用力推“蛮牛强”往药店的东北角,“蛮牛强”被撞倒在地并撞击到其他物品形成巨响,很快,“九云”便停止打架往外走。我见到“九云”的左手拿到一把匕首,匕首上全是血迹,“九云”不穿鞋走出药店。我能辨认“九云”。

6、证人陈某2陈某福,证言证实:在旁边桌打麻将的“阿强”叫“狗佬”不要吵影响他打麻将,接着“狗佬”与“阿强”又吵起来,没几句,“狗佬”走到“阿强”位置边,“阿强”站起来,二人各自推了对方,打了两拳,当时,陈木清陈某清及店内的人都上前劝架。“狗佬”与“阿强”被劝开后,二人继续吵架,几句话后,“狗佬”非常生气地从他裤袋拿出匕首,冲过去连续刺了几刀“阿强”,其中两刀是胸口部位,“阿强”衣服染血并当场倒地。陈木清陈某清过去抱着“狗佬”出到店门口,接着将其手中的匕首打落在地上,我等过去抢救“阿强”发现“阿强”已大量出血昏迷了。“狗佬”见状便捡起地上的匕首逃跑。匕首的刀刃长约10厘米,类似一把弹簧刀。我可以辨认出“狗佬”。

我之前在做笔录时说错了经营“运高药店”麻将档老板的名称,该麻将档的老板是陈某1陈某辉,而不是陈木清陈某清。

7、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坐在我北面的女子叫“狗佬”走开,不让他看她打牌。但是“狗佬”不肯离开,就跟她吵起来,并用手去推乱我们的麻将。我们没有理他,隔壁台有个正在打麻将的男子就跟他吵起来。他们吵着吵着就想吵架,档主抱住“狗佬”,打麻将的那名的男子也被其他人拦住了。两人越吵越厉害,“狗佬”推开档主,冲过去推倒打麻将的那名男子,我还看到他打那名男子,但是当时我站在他背后,没看清楚他是怎么打人的。档主冲过去抱住“狗佬”,我看到“狗佬”手上拿着一把刀(长约十五厘米,像是弹簧刀),他的手和刀上都有血。倒在地上的那名男子胸前有大量的血迹,他睡在地上叫旁边的人报警。我可以辨认“狗佬”。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两人起争执的过程与林某的一致。我只看到“狗佬”推倒“亚强”,然后我就离开店铺了,没看到后面的事情。但我看到“狗佬”拿着一把黑色匕首从店里面走出来,他离开时还遗漏一只黄色的皮鞋在现场。

9、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当时“狗佬”站在我身后看我打麻将并说我打牌慢,并开始骂我,我当时叫“亚辉”过来赶走“狗佬”,不让其看我打牌。这时“狗佬”发火了并将麻将桌上的麻将全部推倒在地上。这时,在另一桌打麻将的“亚强”就对“狗佬”说你是不是来踩场的。“狗佬”说是,两人就对骂起来并想打架。“亚辉”冲到两人中间拦开了“狗佬”和“亚强”,但两人继续相互对骂,并隔着“亚辉”用拳头殴打对方。我见状就离开了。我能辨认“狗佬”。

10、证人宁某,证言证实:我今天带我亲戚宁X仔到公安投案自首。我找到宁X仔后,他告诉我,他在2015年8月27日下午在茂南区官渡旁边的麻将档内因与一名男子产生口角,当时这名男子使用水烟筒打他,所以宁X仔一时冲动就使用刀具捅伤那名打伤他的男子。

11、证人谭某1谭某杰,证言证实:我办完住院手续,谢医生就打电话告诉我,我弟弟谭某2谭某强抢救无效死亡了。医生叫我们进手术室,我看到谭某2谭某强躺在手术台上,全身是血。从面貌特征、体型特征上可以确定他是谭某2谭某强,并且他是我的亲弟弟,我能确认死者是谭某2谭某强。他的朋友有人叫他“蛮牛强”。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宁X仔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15年8月27日约14时,在茂名市茂南区官渡市场旁边“运高药店”的麻将档内与“蛮牛强”打架并将其打伤,现在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绰号“狗云”、“狗佬”。

2015年8月27日14时许,我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朋友阿兰去到官渡市场一间挂着“运高药店”的麻将档打麻将。档内有两桌人打麻将,一桌有阿兰、“肥婆”(也叫亚媚)和两名不识名字的男子;另一桌在约两米外,有“蛮牛强”及另三名不识的男子。而我在阿兰那桌看他们打麻将。过了一会,“肥婆”不想我看她打牌,两次叫我走开到远点的墙边坐着,我便生气了,用手推乱麻将台上的牌让他们玩不了,并叫阿兰不要打了离开这里。这时“蛮牛强”大声对我说“不要吵我打麻将”,我说我在这边推倒麻将影响不了你。然后“蛮牛强”用很多粗口骂我母亲,我说你为什么那么针对我,我又没得罪你。我与“蛮牛强”争吵起来,“蛮牛强”站起来拿水烟筒想打我,亚辉见状马上阻止“蛮牛强”。“蛮牛强”受阻后便与我继续争吵,但很快,“蛮牛强”继续手持水烟筒向我冲过来,我见“蛮牛强”向我冲来,脑海里想起我裤袋内有一把水果刀,我便立即用我的右手从裤袋内取出该水果刀,当“蛮牛强”靠近我身边时,我便持着该水果刀也向着“蛮牛强”迎上去“蛮牛强”开始对打,“蛮牛强”用水烟筒打我时,我躲闪并用右手持着该水果刀向着“蛮牛强”身体正面部分进行劈和捅,我不断地持刀向着“蛮牛强”的身体正面部分劈和捅,很快他便摔倒在地了。我所穿的皮鞋和摩托车遗留在现场。我沿着官渡市场北面一路走时,当我到达一条村庄时,附近有小块的竹林和蕉林,我发现我的白色长袖衬衣遗留有大量的血迹,我便脱开该衣服往旁边丢弃。我搭乘摩托车逃回我的出租屋,发现身上的水果刀和手机均不见了。我回出租屋洗澡了。

我手持水果刀都是向着“蛮牛强”身体正面进行劈、捅,由于当时情况激烈,具体劈、捅中哪些部位我记不清了。“蛮牛强”没有持水烟筒打到我,我躲闪开了,但他身体碰撞到我。(为何要选择不断刺、捅的方式与“蛮牛强”对打?)因为当时我已处于激愤的状态。我所穿的鞋、我驾驶前往运高药店的摩托车都遗留在现场了。

案发时,“蛮牛强”用水烟筒要打我,当时我气在头上,头脑很乱,失去理智,便用水果刀与“蛮牛强”对打。之前我被“蛮牛强”骂我忍他是因为我与他同桌打牌导致。但案发时他在邻桌打牌,我做的事与他无关,他还骂我,所以我就不忍,而与他顶撞。我与“蛮牛强”打架时没想过想达到什么目的。

我使用我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参与打架的。我平时用该把水果刀用作割掉系在猪笼上的绳索,该把水果刀我在没有特殊情况都携带在身上,案发当天我也携带在身上。该把水果刀总长约30多厘米,刀刃长约20厘米,单刀刃,尖头,刀刃呈银白色。案发时,该把水果刀藏在我的裤袋里。案发后我逃走时搭乘摩托车时不知道遗留了。

(四)、鉴定意见

1、(茂南)公(刑)鉴(法尸)字(2015)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死者谭某2谭某强系左胸部刀刺伤致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茂)公(司)鉴(DNA)字(2015)34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1)201534308-1(VR029摩托车旁黄色皮鞋1只右足鞋垫脚跟处)号检材基因分型与201534301(宁X仔血样)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2)201534305(06号台边血迹)、201534309-2(麻将桌旁黄色皮鞋1只左足鞋面上血迹)号检材基因分型与201534302(谭某2谭某强血样)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3)201534304(房内圆凳上血迹)、201534306(09号麻将桌边血迹)、201534308-2(VR029摩托车旁黄色皮鞋1只右足鞋面上血迹)、201534310(宁X仔长裤上的血迹6份)号检材基因分型与201534303(陈某1陈某辉血样)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4)201534309-1(麻将桌旁黄色皮鞋1只左足鞋垫脚跟处)号检材检见混合基因分型;(5)201534307(VR029摩托车手把)号检材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进一步比对。

3、(茂)公(司)鉴(DNA)字(2016)00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201534302号(谭某2谭某强血样)检材所属个体和201600401号(谭耀群谭某群血样)检材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即证实死者为谭某2谭某强。)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于2015年8月27日17时35分开始,至同日19时00分结束。现场地点: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北路官渡市场208-209号商铺“运高药店”。现场提取到血迹若干份、鞋印一枚、皮鞋一双。

2、宁X仔指认作案现场,运高药店图是其于2015年8月27日下午与“蛮牛强”产生纠纷,并使用道具捅伤“蛮牛强”的地方。

3、辨认笔录

(1)陈某1陈某辉辨认出3号男子(宁X仔)就是在麻将档用到刺伤谭某2谭某强的“狗云”;辨认出10号男子是谭某2谭某强。

(2)周某辨认出5号男子(宁X仔)就是在运高麻将档用刀刺伤“阿强”的“九云”。

(3)陈某2陈某福辨认出3号男子(宁X仔)就是在麻将档用刀刺伤“阿强”的“狗佬”;辨认出6号男子就是“阿强”(谭某2谭某强)。

(4)林某辨认出6号男子(宁X仔)就是在茂南区人民北路官渡市场208房麻将档用刀刺伤人的“狗佬”。

(5)张某辨认出11号男子(宁X仔)就是“狗佬”。

(6)邓某辨认出5号男子(宁X仔)就是在运高药店麻将档内与“亚强”打架的“狗佬”。

(7)谭某1谭某杰辨认出8号男子就是其弟弟谭某2谭某强。

(8)宁X仔辨认出9号男子就是“蛮牛强”(谭某2谭某强)

4、签认照片

宁X仔签认了作案当天用到捅伤蛮牛强后逃跑时遗留在现场的淡黄色皮鞋,签认了其做案时所穿的衣物,签认“蛮牛强”殴打其的水烟筒,签认其骑去案发现场的摩托车,车主是其女婿龚某。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讯问视频及现场指认视频共3张光碟。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刑事谅解书、刑事谅解协议、代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X仔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X仔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X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X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亚车

审 判 员  徐忠圣

助理审判员  张 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冬冬

速 录 员  刘小锋

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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