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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峰律师  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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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旭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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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李旭峰律师代理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胜诉判决文书

    彭某某诉覃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李旭峰律师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彭某某关键证据系伪造,从而取得胜诉。


彭某某与茂名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6民终3470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6


浏览:20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1民终3470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敬乐,广东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李x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覃某某,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覃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某于201310月对覃某某所有的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奥园562栋别墅进行施工装修,覃某某为xx公司股东,xx公司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彭某某支付2690000元装修款,其中包括2014617日、30日以及201474日合计支付的300000元,xx公司及覃某某确认上述款项均是覃某某委托xx公司向彭某某支付。xx公司及覃某某认为,与彭某某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应为覃某某,且彭某某与覃某某之间就涉案别墅装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彭某某认为,上述款项均由xx公司支付,且覃某某是xx公司的股东,因此与彭某某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应为xx公司。各方确认彭某某并未与xx公司或者覃某某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

彭某某于2015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xx公司因其股东覃某某装修涉案房屋,特委托彭某某施工装修。彭某某接受xx公司委托后,即于20135月开始对该工程进行设计,于201310月开始施工,并于2014425日完成对该工程的所有施工后将该别墅交给覃某某使用。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xx公司确认彭某某承包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奥园562栋别墅的装饰装修工程,其中室内装修施工设计费14万元,室内软装饰设计费用55万元,工程总造价为320万元,后因图纸变更及修改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65万元,而自开工至今xx公司共支付了269万元给彭某某,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仍有185万元未结清给彭某某。xx公司对此承诺余款185万元定于2014930日前支付,如逾期的则按185万的30%支付违约金给彭某某。但是在期满后,xx公司并没有按期支付款项给彭某某。故彭某某诉请法院判令:一、xx公司立即支付1850000元给彭某某,并从201410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二、xx公司支付违约金555000元给彭某某;三、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原审辩称:一、xx公司从未与彭某某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涉案别墅为覃某某所有,彭某某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彭某某请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二、彭某某与覃某某之间关于涉案房屋装修装饰工程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三、xx公司从未向彭某某出具《结算承诺书》,彭某某提供的《结算承诺书》内容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系彭某某伪造,极有可能是彭某某妻子陈某洁利用其在为xx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便利,取得盖有xx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后套印伪造了《结算承诺书》,该证据依法不应采信。

覃某某原审辩称:一、涉案别墅为覃某某所有,涉案别墅的装饰装修工程为覃某某委托彭某某组织人员施工,与xx公司无关,彭某某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装修装饰合同关系。二、由于彭某某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即使彭某某与覃某某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也应认定合同无效。三、覃某某与彭某某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彭某某主张未结工程款1850000元不是事实。四、彭某某提交的涉案别墅的施工设计及软装饰设计均为覃某某委托案外人林某设计,彭某某主张的690000元设计费用与事实不符。五、彭某某提供的《结算承诺书》是伪造或利用xx公司空白盖章纸张套印编造,依法不能采信。

原审诉讼中,彭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819日的《结算承诺书》,该承诺书的结算承诺人处加盖茂名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记载:茂名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股东覃某某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奥园562栋别墅需进行装修工程,特委托了施工方彭某某进行施工装修,装修设计时间20135月,施工开始时间201310月,截止2014425日止,施工方彭某某已完成了南沙奥园562栋别墅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已通过我方验收,我方对该工程的质量没有任何异议,且施工方彭某某在完工后已将该别墅交付我司股东覃某某使用。该工程的所有结算、签证等所有资料原件我司已经收齐,对此我司无异议。我司应付给施工方完成该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如下:一、工程项目的室内装修施工设计费用14万元整,室内软装饰设计费用55万元整(不含税)。二、该室内装修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320万元整(不含税),按图施工。三、后因图纸变更及修改而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现我方确认增改后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增加65万元整(不含税)。以上工程总造价合计人民币454万元整(不含税)。四、在工程开工后至今,我司共向施工方分别通过公司账号44×××39、其他账号62×××16分别汇入彭某某指定的平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合计共向彭某某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69万元整,扣除我司已上述支付的款项,余款人民币185万元整定于2014930日前支付给施工方。如我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的,则我司愿意按185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给施工方彭某某xx公司对彭某某提供的上述《结算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承诺书上茂名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以及印刷体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xx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在201573日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结算承诺书》上茂名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的真伪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在20157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5010170600017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结算日期为二〇一四年八月一十九日的《结算承诺书》上盖印内容为茂名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的印章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彭某某、xx公司及覃某某未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2015814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结算承诺书》落款结算承诺人处茂名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以及《结算承诺书》上印刷体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在2015924日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5]文鉴字第599号),鉴定意见为:1、检材《结算承诺书》印刷体文字应形成于20149月中旬前后。2、检材《结算承诺书》落款结算承诺人处茂名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应形成于20147月中旬前后。彭某某对上述《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检验方法存在问题,据此鉴定方法并不必然得出鉴定结论,且认为即使先盖章后打印并不影响《结算承诺书》的有效性。xx公司认为依据上述《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结算承诺书》系彭某某伪造,不能作为彭某某、xx公司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5]文鉴字第59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彭某某提供的《结算承诺书》印刷体文字应形成于20149月中旬前后,而其落款结算承诺人处茂名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应形成于20147月中旬前后,公章印文形成时间明显早于印刷体文字形成时间,违反文书制作常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彭某某提供的《结算承诺书》为。虽然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彭某某支付了2690000元装修款,但涉案的南沙奥园562栋别墅为覃某某所有,基于上述事实不能必然推定彭某某、xx公司就涉案别墅成立装饰装修合同。而《结算承诺书》作为,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仅凭《结算承诺书》不能证明xx公司欠付彭某某1850000元装修余款以及555000元违约金的事实,彭某某要求xx公司支付上述装修余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1218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40元由彭某某负担。鉴定费51020元,由彭某某负担31820元,由茂名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200元。

判后,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某某与xx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xx公司作出的《结算承诺书》是其自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xx公司应按照《结算承诺书》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审认定《结算承诺书》为瑕疵证据,事实认定错误。一、经过司法鉴定,《结算承诺书》上茂名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为真实的,即可证明《结算承诺书》为真实的,是xx公司作出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结算。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5]文鉴字第59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页第三点检验过程可知:该鉴定检验方法是存在问题的,根据此鉴定方法并不必然得出此结论,因此鉴定检验结论的前提条件为检材《茂名市市区住址专项维修资金单元交存明细表》中印章印文及印刷文字的形成时间为同一,同时印章印文与印刷文字的印墨的墨迹色阶值具有可比性,但该鉴定意见书忽略了印章印文与印刷文字的印墨的墨迹色阶值的可比性。由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不可信的。三、退一步而言,即使《结算承诺书》鉴定为盖章时间在前,打印时间在后,彭某某已证明《结算承诺书》为真实有效的,鉴定为先盖章后打印内容并不影响该《结算承诺书》的有效性,彭某某不负举证责任;xx公司拟证明该《结算承诺书》无效,其需提供证明盖章的不是其员工或股东覃某某,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公章遗失的情形。只要《结算承诺书》内容合法和意思真实,所谓先朱后墨,均不影响该《结算承诺书》效力。且在实践中,因公章使用需要,很多公司经常采用在空白合同上或空白纸张上盖章然后直接套用的情形。彭某某作为善意对方,在不存在违法及损害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此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的规定,既然盖章是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标志,彭某某已提供其与xx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证据,且该《结算承诺书》亦经鉴定公章真实,彭某某并没有义务对印文印章时间进行鉴别的义务,只要xx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即视为该公司的真实代理意见及意思表示。在xx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给彭某某时,彭某某只能予以认可,在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且全部结算文件已交由xx公司收执的情形下,彭某某处于弱势地位,只能按照xx公司的意思进行结算,按照其承诺予以追收,只要该印章是真实的,承诺结算的内容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彭某某仅仅能依据其予以追偿工程款,而不可能拒绝此承诺书。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行业习惯,完全可以确定彭某某与xx公司是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涉案结算承诺书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该《结算承诺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xx公司应受其约束,并履行因此产生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彭某某是xx公司委托的,之前支付的工程款也全部通过xx公司支付,转账备注均注明是工程款,结算承诺书也是xx公司出具的,没有任何一笔工程款是由覃某某支付的,由此足以说明彭某某与xx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是毋庸置疑的。如果是覃某某委托xx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彭某某的话,其完全可以在转账时备注栏注明代覃某某支付工程款,在《结算承诺书》上以覃某某个人名义与彭某某进行结算。既然xx公司在《结算承诺书》上盖章,其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五、根据房地产交易习惯、逻辑,如果双方已完全结清工程款,xx公司理应收执彭某某出具的收据或结算文件,据此,xx公司并没有结清工程款。另外参考支票的结算取现模式,银行对照支票的印鉴签名的真实性即兑现支票,而不识别支票金额与印鉴签名的时间先后。彭某某已经取得xx公司出具的结算承诺书,xx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否认结算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彭某某持有xx公司出具的《结算承诺书》,该印有xx公司公章的《结算承诺书》即视为彭某某的表见代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但xx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应由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综上,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判决支持彭某某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印章真实不等于结算书本身是真实的,其中的内容必须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成为有效的结算凭证。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彭某某亦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采信该证据作出裁判正确。三、彭某某混淆了结算承诺书是否有效与待证事实“xx公司欠彭某某185万元装修余款及违约金55万元之间的关系。原审并未认定结算承诺书无效,只是认定该结算承诺书存疑,系瑕疵证据,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彭某某主张xx公司欠款,其举证需达到高度盖然的标准,而xx公司反驳只需要证明该待证事实存疑。原审中,xx公司通过司法鉴定证实彭某某提交的《结算承诺书》违反文书制作常理,存在伪造、套印的可能,是一份真伪不明的瑕疵证据,在彭某某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待证事实彭某某、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装修合同关系,xx公司欠彭某某185万元装修余款及违约金55万元不存在是正确的。综上,xx公司认为彭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覃某某陈述称:与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另查明,彭某某二审陈述称:一、彭某某与xx公司有一份书面合同,但是在xx公司处,是一份简单的合同仅是一张纸,所有的材料都交给xx公司了;二、彭某某原审提供了一部分转账记录,xx公司是通过公司账户和另外一个账户(据说是覃某某姐姐的账户)汇入彭某某指定的多个账户,xx公司原审对转账金额也予以确认;三、彭某某的妻子虽曾在xx公司上班,但《结算承诺书》上xx公司公章形成时间通过鉴定是20147月中旬左右,但原审过程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彭某某的妻子在20146月份就已经离职不在xx公司处上班;四、xx公司是通过覃某某找到彭某某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针对彭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是彭某某主张其与xx公司就涉案房屋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诉请xx公司依据《结算承诺书》向其支付工程余款18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55000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彭某某负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首先,彭某某原审提供《结算承诺书》及三张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原审诉请。xx公司、覃某某陈述明细清单反映的款项系覃某某委托xx公司向彭某某支付的款项,并提供了客户回单证明两者之间的经济往来且xx公司提供的向彭某某转账的电子转账凭证中的款项用途为往来款,并未明确系工程款。彭某某二审亦述覃某某的姐姐亦向其转账支付过工程款。因此,仅凭彭某某所举上述银行明细清单并不足以证实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其次,虽《结算承诺书》加盖有xx公司的公章,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认定《结算承诺书》上的印刷体文字与公章印文均具有运用墨迹色阶方法鉴定两者的形成时间的条件,并经分析鉴定《结算承诺书》印刷体文字应形成于20149月中旬前后、《结算承诺书》上xx公司公章印文应形成于20147月中旬前后。据此,原审认定《结算承诺书》上公章印文时间明显早于印刷体文字形成时间,并不无当,该结算承诺与公章使用情形显然不符合工程结算的常规情形。彭某某原审未申请对此事项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此鉴定结果,彭某某二审上诉主张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结算承诺书》上的公章形成在先也即xx公司加盖公章时该纸张是空白的,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内容,自然不产生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律后果,更谈不上xx公司对结算承诺内容的确认,事后打印出来的结算承诺书自然无法对xx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彭某某主张虽xx公司公章加盖在先、文字形成在后亦不影响《结算承诺书》对xx公司的法律约束力,缺乏依据。另外,《结算承诺书》载明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总造价454万元,xx公司已支付269万元,余款185万元于2014930日前支付给施工方,逾期未付,则愿意按185万元的30%计付违约金,结算日期2014819……结合前述司法鉴定结论《结算承诺书》印刷体文字应形成于20149月中旬前后,此《结算承诺书》所署日期与实际印刷日期不符,且该文字内容亦不符常理。

再者,彭某某二审陈述称其与xx公司存在一份书面合同但自己不持有,与其原审所述双方无签订任何合同自相矛盾。彭某某另称其将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全部资料都移交给了xx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综合双方所述及所举证据,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结算承诺书》存在重大瑕疵,即使结合前述银行明细清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具有证明彭某某所主张事实的高度可能性。因此,原审认定仅凭《结算承诺书》不能证明xx公司欠付彭某某1850000元装修余款以及555000元违约金的事实,未支持彭某某要求xx公司支付上述装修余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彭某某上诉主张参考银行支票兑现的方式对《结算承诺书》进行认定,因两者并非同一法律性质,并不具有可借鉴性,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彭某某上诉主张即使存在盖有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出借人和借用人亦应对该无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结算承诺书》内容系xx公司加盖公章之后打印,该结算承诺书内容存疑,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彭某某原审诉请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为群

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

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璩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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