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茂名律师服务网!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您所在的位置: 茂名律师服务网 >成功案例

律师介绍

李旭峰律师  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李旭峰律师

电话号码:0668-2283240

手机号码:13500079622

邮箱地址:291629346@qq.com

执业证号:14409201210034395

执业律所: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名富广场2号楼16层

成功案例

环境污染案件判决书--茂名刑事辩护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高中文化,茂名市茂南信诺汽车维修厂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莫德升,系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文华,系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大裤裆”),男,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广西北流市清湾镇新发建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飞强,系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黑佬”),男,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油罐车司机、押运员,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彩发、梁颖,均系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某(曾用名柯九胜),男,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北流市清湾镇新发建筑材料厂经营管理人员,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油罐车司机、押运员,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旭峰,系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北海,系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亚九”),男,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油罐车司机、押运员,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锡祥,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忠健,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柯某某、汪某某、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检察员余华丹、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莫德升、黄文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飞强,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彩发,被告人柯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旭峰、梁北海,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谢锡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污染环境犯罪事实
2013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雇请他人在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其经营的茂名市茂南区信诺汽车维修厂的停车场内靠近白沙河一侧安装了排污管,直通白沙河,用于为他人直接向河流非法倾倒、排放工业废水及废弃污染物,从中牟利。
2014年1月上旬,经营广西北流市清湾镇新发建筑材料厂的被告人黄某某在征求被告人柯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同意后,通过电话联系吴某某,商定好由吴某某派油罐车到广西北流市清湾镇其厂内,将其厂生产沥青过程中所产生的含有废水的废油(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属于液体易燃性危险废物)拉回茂名信诺汽车维修厂排放开废水后再找买主,运费(含处理费)为每吨70元。
2014年1月9日9时许,吴某某打电话指示被告人莫某某、汪某某、罗某甲、江某甲(另案处理)分别驾驶车牌号码为湘B83560和湘M71083的两辆油罐车前往广西北流市清湾镇新发建筑材料厂装运废油回茂名。在装运现场黄某某指挥其厂内工人甘某某等人协助将含水份较多的废油(32.28吨)装进湘B83560油罐车,再将剩余的废油(33.24吨)装进湘M71083油罐车。在司机莫某某、汪某某、罗某甲、江某甲驾车运油回茂名途中,黄某某和曾某某驾驶小汽车尾随押运。当日21时许,莫某某和汪某某驾驶湘B83560油罐车、罗某甲和江某甲驾驶湘M71083油罐车,先后运油回到信诺汽车维修厂停车场内。22时许,吴某某指挥莫某某具体操作,在黄某某、曾某某、柯某某在场监督的情况下,将湘B83560油罐车内装载的有异常气味且有害有毒废水和废油,通过该修理厂内偷埋的排污管,非法倾倒进入白沙河内。23时许,位于信诺汽车维修厂下风位置的茂名市第五中学、公馆镇一中共96名学生吸入不明气体导致身体不适,出现头晕、头痛、呕吐等反应,被紧急送院治疗。经有关部门确认,上述学生身体不适是由于当晚吴某某等人在信诺汽车维修厂非法排放危险废物所致。
二、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经茂名市交通运输局许可并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申办了其他有关合法手续后,自2003年开始,吴某某开设了信诺汽车维修厂经营汽车修理业务,但至经营许可有效期限2011年12月31日期满后,在没有申办延续或其他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吴某某经营的信诺汽车维修厂继续从事汽车修理业务。2013年9月23日,因信诺汽车维修厂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经过期失效未予申请延续,茂名市交通运输局依法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信诺汽车维修厂仍继续从事汽车修理业务,属无证经营。自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非法经营期间,该修理厂的营业额达到8207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莫某某、柯某某、汪某某、罗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六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吴某某还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黄某某、莫某某、柯某某、汪某某、罗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以下几点有异议,一是起诉书将其排名第一不合理,其不是起关键作用,应该是油老板黄某某起关键作用;二是偷埋排污管的情况不属实;三是其只负责运输,不负责处理油,价格不含处理费,其没有主动提出可以帮黄某某将废水处理掉;四是排放废水时其在维修车间办公室,没有在现场操作,没有指挥莫某某。二、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一是维修厂的工商营业执照还没到期,而且其申办《道路交通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手续也在补办中,并已办到环评报告,不属于非法经营;二是营业额也不属实。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莫德升辩称:一、吴某某安装的是排水管,不是工业排污管。起诉书指控其安装排污管牟利不属实,其安装了两个管,是为了排放生活污水及收集地表水,不能因为一次排污就认为是排污管。二、导致学生中毒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由油的品种、性质造成的,吴某某不知运的是什么油,这只有油老板才知道,运输、排污是其次,油品才是关键,要分清主次。三、所有中毒的学生第二天都出院了,以前从没有附近的居民投诉信诺厂有排污行为,后果不严重。四、吴某某认罪态度好,事发后,其也很后悔,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黄文华辩称: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成立。根据省高院有关全省法院经济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吴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其中规定的十九种可以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的情形,所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污染环境罪无异议,但辩称:黄某某没有直接排污的故意,他是轻信了吴某某可以避免污染环境,所以是过失犯罪。在本案中,是吴某某主动提出帮黄某某处理废水,黄某某对吴某某在厂里安装了排污暗管是不知情的,也不知莫某某将废水排入白沙河。莫某某说是受黄某某的指使排污与事实不符,是不可能的,起诉书指控莫某某受吴某某指使排污符合客观实际。黄某某之所以监督莫某某排污,是为了防止莫某某排掉废油,因为废油是可以卖的。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只有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才构成犯罪。吴某某、莫某某排污进白沙河,发生了污染的后果,
这是直接的因果关系。黄某某委托吴某某处理废水,这是确定的,但他不知道吴某某有无经营许可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废水交由吴某某处理,他当然构成犯罪,但这是过失犯罪。黄某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黄某某的供述,排放的废水是3吨左右,公诉人指控排污数量为21.96吨,不予认可。本案排放的是一般的危险品,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不大,中毒的学生也都在第二天就出院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黄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黄某某是过失犯罪,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处以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吴彩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一、莫某某是从犯。他是司机,唯有听从老板的。他受老板吴某某安排去广西拉油。拉到后,他要受油老板的指使。他回到信诺厂后,是请示过吴某某、黄某某才排污的,并受黄某某的监督,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二、莫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去广西抓获黄某某,应认定他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某,构成重大立功。三、莫某某不可能预见这些废油能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所以他是过失犯罪。四、其是初犯、偶犯,而且是从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五、本案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新发建筑材料厂的合伙人,排水时其一直在办公室看电视。
被告人汪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表示愿意认罪,但辩称其当时是不知情的。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李旭峰辩称: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是结果犯。本案的各被告人不知道排污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否则他们是不会排放的,他们主观上都是过失,所以不成立共同犯罪。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汪某某与其他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没有一个人证实汪某某以前偷排过废水。虽然他知道油里有废水要排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知道废水要排放入白沙河,他不可能预见到这一点。汪某某只是实施运输的行为,这是他的日常工作,他主观上不知拉油回茂名会污染环境,因此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梁北海辩称:汪某某没有直接的排放行为,他对排放不知情,他也不知道运输与排放有没有合法的手续,也没有人告诉他。他不知厂里有排污管,也没有排过污,所以他不可能预见排污的行为。他只是履行司机的职务,仅实施了运输的行为。吴某某叫莫某某去拉货,莫某某才叫汪某某的,汪某某不是直接受命于吴某某。他家庭生活困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他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只是负责拉油,没有排放过废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罗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罗某甲回到信诺厂后就回家了,排污的不是他,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罗某甲没有排放的故意,他没有从中获利。他是个司机,受老板雇佣从事运输,收益是他的工资,他没有共同犯罪的动机,也就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吴某某也没有说过他指使过任何司机排放,拉油回修理厂只是一个临时的行为,两辆车的行为是一个单独的行为,他无需为他人的偷排承担责任,所以应认定其无罪。如要认定其有罪,他是自首,他是残疾人,家庭生活因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在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茂化公路边经营茂名市茂南信诺汽车维修厂,经营范围为车身修理。2011年、2013年,吴某某先后与江某某合资购买了湘B83560、湘M71803两辆油罐车,分别挂靠在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湖南株洲茶陵盛兴运输有限公司和湖南双牌县鑫发运输有限公司,并雇请具有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员资质的被告人莫某某、汪某某、罗某甲、江某甲(另案处理)担任驾驶员和押运员,共同经营沥青、烧火油、轮胎油等危险货物运输。2013年9月,吴某某雇请他人在信诺汽车维修厂停车场南侧白沙河河堤斜坡东侧隐蔽地埋设了一条直径约20厘米的白色塑料管道做成的排污管,一端位于河堤斜坡中间位置,另一端伸入白沙河中。吴某某、江某乙经营的油罐车经常停放于信诺汽车维修厂停车场内,在吴某某的允许下,油罐车司机莫某某、罗某甲等人在遇到油罐车内掺杂有水份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排污管将废水排放到白沙河。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3月初在广西北流市清湾镇开设了新发建筑材料厂,被告人柯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其中柯某某负责生产技术。该厂从外地购进废油后通过蒸煮工艺生产沥青,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油、废水等危险废物,全部储存于油罐内,但该厂仅取得了噪声排污许可证。2014年1月8日,黄某某将打算找吴某某装运废油回茂名一事告知曾某某、柯某某,然后打电话联系吴某某,商定由吴某某派油罐车过来将该厂的废油装运回茂名再找客户卖掉,运费为每吨70元。黄某某将废油中含有水份的情况告诉了吴某某,吴某某表示可以帮黄某某将废水处理掉。
2014年1月9日9时许,吴某某打电话指示莫某某、汪某某、罗某甲、江某甲分别驾驶车牌号码为湘B83560和湘M71083的两辆油罐车前往新发建筑材料厂装运废油回茂名。14时许,莫某某、汪某某、罗某甲、江某甲驾车去到了新发建筑材料厂。在没有提供任何危险废物托运、转移手续的情况下,黄某某指挥其厂内工人甘某某等人和莫某某、汪某某、罗某甲、江某甲一起通过油罐车上的泵机将含水份较多的废油(32.28吨)抽进湘B83560油罐车,再将剩余的废油(33.24吨)抽进湘M71083油罐车,并告知莫某某、汪某某、罗某甲、江某甲等人要将废水运载回茂名排放。之后,汪某某担任湘B83560油罐车驾驶员、莫某某担任押运员,罗某甲担任湘M71083油罐车的司机、江某甲担任押运员,在广西过磅称重后驾车返回茂名,黄某某与曾某某也驾驶小汽车尾随返回茂名。21时许,罗某甲和江某甲驾驶湘M71083油罐车、莫某某和汪某某驾驶湘B83560油罐车先后回到信诺汽车维修厂停车场。汪某某、罗某甲、江某甲停好车后离开了维修厂,莫某某则留下来等待黄某某。随后,黄某某独自驾驶一辆小汽车,曾某某驾驶另一辆小汽车搭载柯某某也先后来到信诺汽车维修厂。22时许,吴某某、黄某某向莫某某表示可以排水后,黄某某和莫某某一起去到湘B83560油罐车车尾部,由莫某某直接操作,将油罐车上的油管接驳到停车场东侧的排污管,然后打开油罐车上的阀门将湘B83560油罐车装载的约21.96吨废水排放到白沙河,时间持续了约40分钟。期间,为避免将废油排放出去,黄某某、曾某某、柯某某多次前去查看和监督废水排放情况,控制废水排放进度。排放的废水随着河水流动而不断扩散,其中含有的有毒物质逐渐挥发到空气中,污染了附近地区的大气环境。23时许,位于信诺汽车维修厂下风位置的茂名市第五中学、公馆镇第一中学共96名学生嗅触到污染的空气后出现头晕、头痛、呕吐等急性混合性化学毒物接触反应,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湘B83560、湘M71083油罐车内采样的物质属于液体易燃性危险废物。
上述污染环境案件发生后,茂名市、茂南区两级环保部门立即启动环保重大案件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迅速查明污染源,发现信诺汽车维修厂有污染环境的重大作案嫌疑,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随即对相关犯罪嫌疑人进行追捕。2014年1月10日,罗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2014年1月11日,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4年1月14日带领公安民警前往广西北流市清湾镇新发建筑材料厂抓捕黄某某。公安民警虽然在新发建筑材料厂未抓获黄某某,但在该厂找到一名工人,并在其指引下将黄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2月11日、2月18日、3月10日,吴某某、汪某某、柯某某也先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和各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3、关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莫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某的具体经过。
3、《关于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函》,证实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规划建设局经调查后认为信诺汽车维修厂污染环境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遂移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立案查处。
4、《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出现恶臭气体及河道污油查处情况的报告》、《关于“1.10”公馆环境污染事件污染源的现场排查情况说明》及相关工作报告和信息专报,证实茂名市环保局、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规划建设局在接到群众关于公馆环境污染事件的投诉后,立即启动环保重大案件应急预案,查明信诺汽车维修厂为污染来源。
5、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6日对信诺汽车维修厂进行搜查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该处缴获物品的情况。
6、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停放在信诺汽车维修厂内的4辆油罐车,从车内缴获汽车过磅单等涉案物品。
7、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处缴获新发建筑材料厂相关企业经营资料。
8、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已移送检察机关。
9、公馆1.10污染环境案随案移送冻结账户一览表和冻结财产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冻结涉案人员财产的情况。
10、经罗某甲辨别确认的2014年1月9日的电子汽车衡称重单,证实湘M71083油罐车到新发建筑材料厂装运废油后总重为54.1吨。
11、经莫某某辨别确认的2014年1月9日的电子汽车衡称重单,证实湘B83560油罐车到新发建筑材料厂装运废油后总重为53.04吨。
12、经莫某某辨别确认的2014年1月9日的电子汽车衡称重单,证明莫某某于当日驾驶湘B83560油罐车运货到高州团结农场时的载重情况。
13、称重记录单,证实茂南区国土规划局于2014年1月11日对湘M71083油罐车进行称重,总重为53.46吨,于同月12日对湘B83560进行称重,总重为31.08吨。
14、《茂名市环保局关于湘B83560油罐车装载的废液初步认定报告》、茂环监委字(2014)第01-024号监测报告、茂环监委字(2014)第01-025号监测报告、茂环监委字(2014)第01-027号监测报告、《关于“1.10”公馆环境污染事件监测报告情况说明》以及吴某某、黄某某、莫某某、柯某某、汪某某、江某乙、江某丙、罗某乙、罗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甘某某的指认材料,证实案发后,茂名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曾经从茂南信诺汽车维修厂抽排管内监测点、白沙河公馆水闸监测点、茂南信诺汽车维修厂内倾倒管内等处采样进行监测,作出了三份监测报告,但因该站搬迁实验室,在出具上述三份监测报告时,尚未获得省下发的正式的计量认证证书,因此三份监测报告均未加盖计量认证章,未具正式的计量认证法律效力。
15、《关于茂南区“1.10”公馆环境污染事件涉事车辆监测的情况说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单位及人员证件资料,证实茂名市环保监测站人员从涉事车辆采样并封存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测的情况。
16、《关于“1.10”公馆环境污染事件污染源的2014年1月17日涉案车辆监测采样情况说明》及采样人员资质证件,证实茂南区国土规划局依法采样送验的情况。
17、《关于“1.10”公馆污染事件涉事车辆剩余危险废物处理情况说明》及相关手续材料,证实湘M71083、湘B83560油罐车中剩余的危险废物已依法得到处置。
18、信诺汽车维修厂污染环境案现场平面方位图,证实信诺汽车维修厂位于公馆镇第一中学正北方;茂名市第五中学西北方,且处于白沙河上游位置。
19、气象证明,证实2014年1月9日18时至1月10日1时,公馆镇地区均为北风或者北北西风。
20、《公馆镇不明气体中毒公共卫生事件调查分析报告》,证实茂名市职业病防治院分析认定茂名市第五中学学生身体不适是因信诺汽修厂偷排渣油废液中所含的有毒化学物质挥发扩散引起的。
21、《公馆镇1.10环境污染事件学生医疗救治情况说明》,证实经医疗救治专家组诊断,茂名市第五中学、公馆镇第一中学96名学生的病情均为急性混合性化学毒物接触反应。
22、《关于补充公馆镇“1.10”污染环境案证据的函》的复函,证明湘B83560油罐车内采样的液体中检测到的甲苯、苯、丙烯腈、二甲苯毒性引发的症状,与96名学生的临床症状相符。
23、茂名石化医院、茂名市人民医院、茂名市中医院收治患者名单,证实96名学生送院救治情况。
24、入院学生病历资料,证实96名学生的病情均为急性混合性化学毒物接触反应。
25、《公馆一中关于环境污染事件的报告》,证实案发当晚,该校共有60名学生因吸入强烈气体而感到身体不适。
26、《公馆一中受环境污染住院的学生情况表》,证实该校60名学生的住院时间地点及出院时间。
27、信诺汽车维修厂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该厂于2004年3月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车身修理。
28、新发建筑材料厂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该厂排污许可内容为噪音,经营范围为:SBS防水涂料材料加工、销售。
29、经黄某某辨别确认的新发建筑材料厂支出账目,证实该厂的经营情况。
30、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证实湘M71083登记所有人为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B83560登记所有人为茶陵县盛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31、经江某乙辨别确认的收据一张,证明湘M71083的原车主梁某甲于2013年2月18日将该车以2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该车实际为其与吴某某共同购买(2P15)。
32、江某甲、汪某某、莫某某、罗某甲的驾驶证登记资料、从业人员档案资料,证实其四人均具有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员资质。
33、户籍资料,证实六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六名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35、六名被告人的入所体检表,证实公安机关对六名被告人讯问时不存在刑讯逼供情形。
36、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金塘派出所关于罗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罗某甲的残疾人证,证实罗某甲的归案情况及其系肢体残疾人。
二、证人证言
1、罗某乙(信诺汽车维修厂员工,广西人)证明:我于2013年12月14日到吴某某的汽修厂工作,我是专职修理汽车的。因为我是外地人,所以在汽修厂住宿,吴某某就叫我帮忙看守修理厂及修理厂内停放的车辆。在厂内有一条直径约20厘米的排污管,是埋在河堤里的,通向厂后的白沙河。我到厂工作时就发现该排污管道,但不知是什么时候由何人建造,该管道应该是用于油罐车向外排放污物的。案发当晚8时许,我在修车场修车,就见到湘71083油罐车先回来,约20多分钟后,湘83560油罐车也回来了。两辆油罐车相继开进停车场后,我就去我的房间拿修车工具,拿完工具往外走时,见到湘83560的司机秋平在车尾拉车上的排水管下来(我认为是排污)。
我在停车场工作后见过两次从管道向白沙河排污,一次是十多天前的晚上11时许,一辆油罐车来到修理厂,我见到一个像是亚九的人从油罐车后面拉管下来,像是通过排污口向白沙河排油罐车的污水。另一次就是该次莫某某在修理厂排放。除了莫某某外,我还见到江某丙、江某甲和罗某甲都向白沙河排过废水。具体时间我记得不是很清楚,我大概记得江某丙是2013年10月份曾在信诺汽车维修厂向白沙河排放过一次废水,江某甲在2013年8月向白沙河排过一次废水,罗某甲在2013年9月向白沙河排过一次废水,他们都是在修理厂的停车场后面,将油罐车上的废水通过填埋在地上的排污管排放到白沙河的。
2、温某某(信诺汽车维修厂员工)证明:2014年1月9日晚至10日凌晨,我发现厂的空气有异常,有点难闻,有点反胃的感觉,但我没有时间去寻找来源。修理厂老板吴某某还有三台油罐车,车牌分别是湘B83202、湘D83013和湘B83560,是用来拉轮胎油和沥清的。2014年1月9日晚上,其中的一台或二台放在停车场内。
3、梁某乙(信诺汽车维修厂员工)证明:约2013年11月,修理厂老板吴某某在修理厂安装了一条通向白沙河的排污管。大约是2013年12月某晚22时许,我见到有一辆油罐车开到修理厂,然后司机用管连接排污管,向白沙河排放油渣等。吴某某在车场内装好管后,我每个月都见过两三次有油罐车通过排污管向白沙河排污,都是长油罐车,排污时拌有化学臭味,每次的味道都不同。我没有看见2014年1月10日凌晨的排污情况,只是在凌晨1时许下班时闻到臭味,但当时没去看。我曾向吴某某反映过车辆排污气味好臭,但吴某某没有作声。平时排污司机是自己用钥匙打开停车场大门将汽车开入空地上停放的,吴某某也常与司机交谈。吴某某作为车场的负责人,是清楚有油罐车通过车场内管道进行排污的。
4、江某丁(信诺汽车维修厂员工)证明:2014年1月9日晚,我看见两辆车牌分别为湘M71083和湘B83560的大型油罐车开进维修厂的停车场。当时我看到湘B83560的轮子压得很扁,应该拉了很多液体。修理厂的停车场有一条地下排污管通到维修厂后面的白沙河,这条排油管用泥土填埋不易被人发现,应该有十米长,平时时不时都会有油罐车开进停车场里面将化工原料废水排放到白沙河。当晚,车牌为湘M71083的油罐车在停车场里面停好,而那辆车牌为湘B83560的油罐车开进修理厂的停车场靠近地下排油管处。到了晚上23时许,我见到老板吴某某骑摩托离开维修厂。凌晨1时许,我与同事梁某乙、罗某乙、温某某修理完汽车后,就到外面吃宵夜。凌晨2时许,我回到维修厂见到有公安民警来到,说厂里有排水管排放化工原料废水。我看见湘B83560油罐车的轮胎气压正常了,应该是司机将废水排放到白沙河了。当晚停车场停了四辆油罐车,湘M71083的司机是“亚狗”,不知道湘B83560的司机是何人。平时那些油罐车一般是晚上开来维修厂里面排放化工原料废水的,前后约有几个司机开车来维修厂排放过化工原料废水。
5、甘某某(新发建筑材料厂工人)证明:黄某某的厂是生产沥青的,煮沥青会蒸出废水、废油混合物,通过一条管收集到一个桶里。废水、废油都有臭味。2014年1月9日,黄某某叫了四个人开两台油罐车过来把废水、废油运走,听说是运到茂名。我和黄某某、对方司机及厂里工人都帮忙把管道接上油罐车,开关阀门进行装车。黄某某经营的厂还有两个合伙人,一个是姓曾的男子,约40岁,茂名人;还有一名姓柯的男子,约40岁,茂名或高州人。
6、李某某(新发建筑材料厂工人)证明:2012年8月,黄某某来我村投资建厂,主要生产沥青材料。我问过黄某某生产沥青是否会有废水,黄某某说会,产生的废水会通过一条管搜集到一个罐里,该罐有洒水车的装水罐那么大,之后怎么处理我不知道。有两个高州人,一个姓曾,一个姓柯,经常在厂里,我不清楚他们是否是老板。
7、江某乙(湘B83560油罐车股东)证明:我与吴某某、江某丙三人每人合资约10万元人民币买了湘B83560油罐车,并入户在我的名下,过了不久江某丙撤股,湘B83560便由我与吴某某各占五成股。2012年我出资十余万、吴某某出资几万,购得二手车湘M71083,此车由我与吴某某各占五成股份,车入在我的名下。
约从2013年5、6月开始,我听司机莫某某说用油罐车拉轮胎油时含有一百斤至数百斤不等的水,按照我与吴某某、江某丙三个合伙人的经营规矩,哪个司机拉回来的油内含有水便由这个司机负责排放油内废水,至于司机如何排放我们三人不理。于是莫某某便在吴某某的修车厂停车场将废水偷排到白沙河。至于具体是如何偷排的我不清楚,我没见过偷排的情况,我也没指使过司机或其它人偷排。到2013年年底,吴某某修车厂的停车场埋设了一条用于排普遍水的白色联塑管,案发后我才得知有司机通过这条联塑管进行偷排。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我接到莫某某的电话,他说车坏了,我问在哪里,他说在高州南塘,我又问开车去干什么,他说吴某某叫他开车去广西拉货;我便叫他修好车就去拉油吧,然后我便挂了电话。之后我在外玩到凌晨时份才回到家中睡觉,到了凌晨四时许,吴某某打电话给我,称莫某某在当晚与油老板在他的修车厂停车场偷排废水到白沙河,导致河流边的学校学生中毒送院。因为我的车发生了排污事件,我害怕被有关部门抓,便和江某丙、吴某某一起到处躲藏。
那两车油是吴某某叫莫某某和罗某甲去拉的,另外我知道汪某某跟莫某某一起去,至于罗某甲的车有没有人跟车我不知道。后来我听吴某某说,排污当晚他在厂内,他对排污一事知情,是莫某某和油老板黄某某一起排污水的,排污水的车辆是湘B83560。我只知道是吴某某叫莫某某去拉的,至于拉的是什么货品,有无废水,到广西哪里拉,找谁拉,我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莫某某何时回到茂名,具体如何进行偷排。
8、江某丙(湘B83202油罐车车主)证明:湘B83202油罐车是我和江某乙合股购买的,后来江某乙买了湘B83560油罐车后,我认为两人合伙经营一辆油罐车难做,就向江某乙提出湘B83202油罐车由我自己经营,江某乙同意让我自己经营之后,我就补贴了湘B83202油罐车钱给江某乙,之后两个人就各做各的油罐车。
2014年1月10日早上6时许,江某乙打电话给我,说司机拉回来的油含有水,司机和黄某某在信诺汽修厂排放废水时,将油罐车内的油排了出来,导致学生中毒,江某乙说油是从湘B83560排出来的。案发后几天,吴某某就电话联系我,叫我和他、江某乙一起离开茂名避一避风头。案发前我并不知道吴某某帮人拉油的事,案发第二天上午,罗某甲来到我家,说是老板安排他和莫某某共四个司机开两台车去广西帮黄某某拉沥青油,其中他开的湘M71083拉的是油,莫某某开的湘B83560拉的油有水,所以他开的车没有排水,他认为自己没有事,准备去金塘派出所投案自首。涉案的湘B83560和湘M71083我都没有股份。
9、王某甲(湖南省鑫发汽车运输公司法人代表)证明:湘M71083油罐车是江某乙自己买来挂靠在鑫发汽车运输公司的,签订了两年合同,每年收取油罐车管理费4800元。该公司只负责年审,保险到期提前通知,二级维护和GPS速度监控,对于车主具体拉什么货品该公司不管理。
10、钟某某(湘EB1507拖挂车司机)证明:我驾驶的湘EB1507拖挂车老板是江某乙,平时一般是拉沥青、焦油的。信诺汽车维修厂的老板是吴某某,莫某某是湘B83560车的司机,罗某甲是湘M71083车的司机,湘B83560拉货账目由江某乙负责管理,湘M71083拉货账目由罗某甲负责管理。
11、柏某某(公馆镇龙江村村民)证明:2013年1月9日23时许,我在家中闻到从窗外飘来一股强烈的化学气味,令人头晕恶心作呕,后来越来越臭,于是报警。大约过了五分钟,我就见到派出所民警来到龙江村边进行巡查。当时我在家里闻到那股强烈性的化学气味是来自公馆镇白沙方向。
12、林某甲、林某乙(公馆第一中学教师)证明:2014年1月9日晚、10日凌晨,公馆一中住校生共有60人因闻到具有强烈性臭味的不明气体后感到身体不适,后被送到医院救治。据学生反映,气味来自白沙河。至11日上午,学生已全部出院。
13、何某某、张某某(茂名市第五中学老师)证明:该校有约19名女学生在2014年1月10日1时许因吸入不明气体感觉不适而入院治疗。
14、彭某某、易某某(公馆居委会干部)证明:2014年1月10日1时许,因有村民闻到一股强烈性的气味而感到身体不适,我们就一起骑车巡查。随后,镇政府领导要求通知各村、街及党员到各家各户排查,了解情况。我们在排查时发现有很多村居民因吸入强烈性的气味而感到身体不适,但大部分都不去医院检查。后来,镇政府、派出所、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在信诺汽车维修厂内发现偷排污染物体的管道。
15、梁某某(公馆镇群众)证明:1月9日晚我在公馆水泥厂宿舍的家中没有闻到信诺汽修厂排污的臭气,不清楚该厂排污情况。
16、王某乙(公馆镇群众)证明:1月9日晚11时30分许,我在公馆车仔田村的家中闻到臭味,感到头晕头痛,喉咙痛,呼吸困难,但没有入院治疗。
17、阮某某(公馆镇石滩村村长)证明:1月9日晚23时许,我在公馆石滩村的家中闻到阵阵的臭味,好象是工业油的味道,闻到臭味产生很想呕吐、头晕的感觉。我闻到臭味后实在睡不着觉,于是我便和两个村干部走到村边的白沙河,闻到气味特别臭。我用电筒照看河水,发现白沙河水比较黑。大约凌晨12点多,我去到镇政府,已经有好多市、区的工作人员来到了。我听镇政府工作人员说污染源头是吴某某的汽修厂排出的污水。
18、陈某某(公馆镇群众)证明:1月9日晚22时许,我在公馆镇水泥厂宿舍内闻到阵阵恶臭,感到身体不是很舒服,后来关好门窗睡觉就感觉好多了。次日听到街坊说臭味是附近的信诺汽修厂偷排造成。
三、被害人陈述
茂名市第五中学、公馆镇第一中学学生周某宇、杨某绵、李某锋、张某、陈某珍、曹某、林某英、黄某敏、江某雯、陈某玲、吴某华、徐某萍、易某蝶、柯某、刘某莹、陈某欣、唐某容、陈某霞、柯某婵、朱某玲、雷某生、张某芝、陈某燕、曾某琪、陈某红、梁某珠、伍某仪、戴某海、麦某、曾某倩、郑某凤、曹某婷、梁某栩、陈某怡、陈某颖、周某鸿、周某东、岑某飞、张某婷、朱某冰、李某燕、陈某亮、江某燕、陈某源、伍某辰、林某颖、梁某光、陈某洋、黄某明、刘某海、林某晓、曾某小、吴某红、易某文、林某丽、江某潘、陈某光、柯某婷、陈某立、李某娣、柯某茵、林某深、柯某飞、曾某敏、柯某珠、邓某霜、曾某静、柯某圣、吴某林、陈某枝、陈某洲、柯某东、周某兰、林某灵、林某红、梁某童、柯某华、陈某梅、柯某妍、何某敏、陈某枝、陈某兰、彭某瑞、柯某怡、陈某茹、岑某玲、彭某恩、彭某霞、林某慧、柯某梅、柯某坪、陈某珠、阮某明、柯小某、柯某秋、莫某龙、陈某希、柯某辉、易某燕、周某梅等人的陈述,均证实他们在校内因闻到一股强烈臭味的不明气体而感到身体不适,后被送院治疗。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吴某某供述:2014年1月8、9日左右,黄某某(绰号“大裤档”)打电话给我说他生产沥青的厂生产沥青有用剩的油,是一种密度较轻的油,比重约为0.8,密度比水轻,叫我这两天派车过去帮他拉回卖掉。我就打电话给湘M71083解放牌油罐车的司机罗某甲,把黄某某的电话给他,叫他联系黄某某。后我又打电话给湘B83560欧曼牌油罐车的司机“莫秋平”,叫他联系罗某甲一起去广西拉油回来。
2014年1月9日早上约9点,罗某甲在我的信诺汽车维修厂出发前往广西帮黄某某拉油回来,当时“莫秋平”开着湘B83560在高州卸货,后来他们怎么到达黄某某的厂我不清楚。2014年1月9日下午,“莫秋平”打电话给我说发现装车的油含有水。我就通过电话与黄某某联系,问黄某某为什么油会有水,黄某某说可能是下雨天滴有水,拉回去后排排就没事了,但要等他回来才可以排,不能让司机排。
2014年1月9日晚上,罗某甲、“莫秋平”相继开着湘M71083、湘B83560油罐车回到我的汽车修理厂,停放在汽车修理厂后面的停车场。罗某甲说他的车拉的油没有水,“莫秋平”的车拉的油有些水。约过了半个钟,黄某某与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开着一辆小车来到我的汽车修理厂。罗某甲、“莫秋平”应该去找饭吃了,至于罗某甲是否回家我不清楚。23时许,“莫秋平”到我办公室找黄某某,叫黄某某去看看如何排水。这时,我刚刚修完车回办公室喝水,黄某某就问我是否够黑了?我答黄某某说应该可以了。之后,我就见到“莫秋平”与黄某某往停放在停车场的湘B83560走去。过了一会儿,我就闻到散发出一阵强烈刺鼻的臭味,我问正走回办公室的黄某某是什么油,这么臭的。黄某某答我说这些是有些臭味的,没所谓的。约十分钟后,我就对我的工人说:“留你们在这里加班,修好车,我就先回去了。”我让黄某某留在这里,黄某某说可以,之后我就回家了。
2014年1月10日3时许,工人罗某乙打电话说很多派出所的人到汽车修理厂,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我问还有谁在,罗某乙说朱某某在。我就打电话给朱某某发生什么事,他说有学生中毒,怀疑是我的厂排出的。我马上打电话给黄某某说排出那么多水和油出来吗,这些油和水有这么毒吗,有人中毒了。黄某某说没排多少油,应该没所谓的。如果有人中毒,你最好走开些。我又打电话给“莫秋平”问他是怎么一回事,是不是排了很多油和水出来。“莫秋平”说是排有一些水出来,老板在看着的,应该没排有太多油出来。2014年1月10日5时许,我就打电话给江某乙,说有人中毒,出事了,叫江某乙开车来接我。然后,我先后逃到高州潭头、化州文楼、广西玉林和柳州等地躲避,直到被抓获。
我与江某乙、江某丙合伙经营油罐车运输,约在2011年我与江某乙、江某丙三人合资购买了二手欧曼牌油罐车湘B83560;约在2013年4约,我与江某乙合资购买了二手解放牌油罐车湘M71083。约在2012年年尾或2013年年头时,我与江某乙、江某丙口头商议湘B83560、湘M71083二台车车辆登记在谁名下就归属谁并由其管理。湘B83202的登记车主是江某丙,湘B83560、湘M71083的登记车主是江某乙。湘B83560挂靠在湖南株洲茶陵盛兴运输有限公司,湘M71083挂靠在湖南双牌县鑫发运输有限公司。这些公司都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这些油车主要是拉沥青,偶尔拉轮胎油。这些车的运营,我们三人都是尽力经营。平常,我、江某乙与江某丙都不太计较,有生意谁都可以接,由接生意的人安排司机及车去拉货,并收集货款。至于各台车投入经营后的产值、利润、维修费等都没有统一汇总,所以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分过赚到钱。
我经营的信诺汽车维修厂面对茂化公路,是一座用砖头建造的一层高的分五间房的房屋,房屋后面是停车场。停车场是一块空地,两边是围墙,后面是用石头叠起的挡土墙,挡土墙后面便是白沙河,在停车场的东西两边靠近白沙河有两条排污水管埋在挡土墙里。两条排污管是2013年9月或10月建造,主要是收集地表水和排放生活污水,后来油罐车司机利用东边那条管排放他们拉轮胎油回来渗有的废水。我不知道这些废水是什么成分,不知道是否对人体有害。因为油含有废水的话,老板是不要这种油的,所以为了生意,我没阻止司机排放废水。在这件案之前,我见过罗某甲排过一次,知道“莫秋平”排过一次,江某丙曾有一次对我说他拉回来的油有废水,但我不知道他有没有排放这些废水。汪某某是江某乙的司机,他平时与“莫秋平”一起走车,一般开湘B83560。
2、黄某某供述:我在广西北流市清湾镇经营的新发建筑材料厂是2013年3月初开始投产的,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环保证。该厂是我和曾某某、柯某某三人投资合伙开设的。我在该厂投资了人民币100多万元,占50%股份,曾某某与柯某某负责管理该厂业务、生产等工作;曾某某、柯某某投资了人民币20万元左右,具体没有结算。曾某某和柯某某以前做过沥青厂,他们有经验。沥青生产的技术主要由柯某某负责。我厂生产的沥青不是合格产品,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检测,每吨卖3600元。生产沥青的主要原料是废油,是柯某某、曾某某从外地用火车皮发回的。自投产以来一共生产出沥青50吨左右,卖出31吨沥青,全部卖给广西陆川油毡纸厂。生产沥青过程中会产生废油、废水,是煮沥青过程中产生的,共产出约40多吨。废液与废油是混合在一起的,呈黑黄色的,有臭味,没有检测过是否对人体有害。平时生产的废液、废油是由厂内的油罐储存在一起,等储存满了再想办法处理掉。
2014年1月8日,我在新发建筑材料厂打电话给吴某某,问他可不可以帮我找车运油,吴某某说行。我说那些废油还含有水,吴某某就主动提出帮我处理掉那些水。2014年1月9日11时许,吴某某叫了两辆油罐车来到新发厂。吴某某指派来装废油、废液的车牌号码是湘B83560、湘M71083,共有4个司机。吴某某派来的司机知道拉废油和水回去处理的,当时我听到他们说装油的车装满些,装水的装少些,他们商量好后便分开装。我安排厂的工人和油罐车司机将废油装上那两辆油罐车,装完后司机将油罐车开回茂名的茂南信诺汽车维修厂。当时一台车装了30多吨,一台车装了20多吨。我和曾某某驾驶小车从广西跟车回茂名。
废油拉回修理厂后,吴某某打电话叫我去看下,免得将油也卸掉了。22时许,我去到修理厂时,看见油罐车上的水往靠河边的一个管道卸水。油罐车停放在吴某某的修理厂内,车头向着前厂铁门,车尾接驳一条软管连接修理厂的暗管,我不知道排往何处。当时是油车司机在卸水,我在旁边看,司机还教我如何辨认废液中哪些是水、哪些是油。大约23时,司机说卸完水了,我就离开回高州的家中休息了。当天大概排走了十几吨废液、废油。吴某某知道要排掉油罐车中水份的,我只需要支付70元每吨的运费给吴某某就行。10日中午我看了新闻说排水的地方附近有学生吸入不明气体而不适住院,我估计是卸水所造成的,便开车回广西处理工厂的事。
曾某某和柯某某都知道我找吴某某帮我拉废油回茂名处理,我还对他们说吴某某可以帮忙把废水处理掉,他们同意并称这样处理更好,免得多一道分开处理的麻烦。我和曾某某、柯某某都知道吴某某没有排废油废水的资质。当晚21时许,吴某某打电话叫我回去看卸废水,我便驾驶我的小汽车过去,曾某某驾车搭柯某某过去。我们到达时,见吴某某和其中一个司机已经安装好排水管,做好排水准备。吴某某见我们三人来到,就叫司机开始排。在司机排污的过程中,我和曾某某、柯某某走去排污的车尾那问放废水的司机,废水排放怎么样了,司机回答还未排到油。我向那名司机问了两三次是否排到油,曾某某、柯某某也去问了两三次是否排完废水了。整个排污过程大约为四十分钟左右,司机说排完废水了,就关闭了阀门。然后我和曾某某、柯某某离开了。当时曾某某和柯某某还带了一个密度计到信诺维修厂,目的是测量是否排放到油,但司机说不用密度计,用手试一试就行,后来他们就收好密度计了。刚开始排放废水的时候,柯某某拿密度计来到排放废水车辆的车尾,用密度计来测量从油罐车排出来的液体,结果测量到是废水。
3、莫某某供述:2014年1月9日早上,我接到油车老板吴某某的电话,他叫我和另一个油车司机“阿九”一起到广西陆靖北宝路附近一个沥青油库处装一车油回来。之后我就和“阿九”分别驾驶了两辆空油罐车(我开的油罐车是欧曼牌,车牌号码是:湘B83560;“阿九”驾驶的油罐车是解放牌,车牌号码是:湘M71083)到广西陆靖北宝路。当时和我一起去的人有汪某某、罗某甲和江某甲,其中汪某某和江某甲是跟车押运的,汪某某跟我开湘83560,江某甲与罗某甲开湘71083。去到后,再由油老板黄某某带我们到了附近一间经营沥青的油库,我和“阿九”将车开进油库后,由油库的工人将两辆油罐车装上油。装完车后,黄某某叫我和“阿九”开车回吴某某的修理厂后面停车场处等他。我开的车装的是一部分是油,一部分是水,而罗某甲车装的全部是油,装的是什么油我不清楚,但这些油比我以前拉的油还臭、更刺鼻,而罗某甲装的油和我的一样,就是没有污水。我是在广西北流油老板的厂内听黄某某说是要将油和污水拉回茂名排放的,罗某甲、吴某某、江某甲、汪某某都知道是拉回茂名排放的。我知道黄某某工厂内摆放出来的成品是沥青,这些沥青凭我以前拉沥青的经验来看是不符合正规沥青标号的。我知道这些污水会给人身体造成危害,但我没有想到会有这么严重的后果。
我和“阿九”开着装了油的油罐车回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吴某某的修理厂后面停车场处。当时是汪某某从广西开湘B83560回茂名的,他是司机也是押运员。我们回来的时候是晚上21时40分许,我对汪某某说“废水等我和油老板处理好后你明天再来卸油。”当时江某甲、汪华权、罗某甲停好油罐车后就离开了。而我就在修理厂办公室等黄某某过来。汽车回到修理厂之前,黄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叫我先将车开回吴某某修理厂,等他来之后再将废水排放。后来黄某某就过来修理厂,他叫我过去帮忙排油罐车内的废水。晚上22时许,我和黄某某开始排放废水。刚开始是我打开湘B83560油罐车的阀门,黄某某在现场监督。排了约半小时,我回维修厂办公室吸烟喝水。在办公室里我见到与黄某某一起来的两个油老板,其中一个老板问我排到怎样了,我说还不行,并说黄某某老板在现场看排水,我就走开了。过一会儿,我回车尾看排水,这时办公室的两个油老板走到车尾看排水,其中一个老板拿出一个密度计来测油。我就关闭阀门,卸开管道,再开一点阀门,排一些废油入量筒。黄某某与另外两个油老板在场,由他们当中的其中一个将密度计伸入量筒里量油,量到的结果还是水。于是我们继续排废水入白沙河。又排了约四十分钟就排到油了,我就关闭阀门。他们三个老板在车尾交谈,但具体说什么我没留意。之后黄某某叫我将车开到维修厂西头的车位停好,我就回家了。
我之前大约排放过两三次废水入河流,都是在我开的湘B83560油罐车里排出来的,都是在吴某某维修厂里排的,吴某某是知情的。江某丙也在吴某某维修厂排过两三次废水,他所排的废水也是从他的油罐车湘B83202里排放出来的,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罗某甲也在吴某某维修厂里排放过两三次废水,他所排的废水也是从他开的湘M71083车里排放出来的,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2013年有排放过20来吨的污水入河流,一般我们司机每次所排的废水大约有10多吨左右。2013年,在信诺厂排污时“大师”帮我拉过管“大师”是广西人,平时他住修理厂。
4、柯某某供述:2014年1月8日,曾某某对我说要拉废油回来卖了,说黄某某请了油罐车来拉废油(油是指提取沥青后剩下的废油),问我有没有时间一起过去,我说我没有时间过去,要帮我父亲做生日,你自己和黄某某叫车去拉就可以了。到了1月9日,我一早起床买菜做中午饭庆祝我父亲的生日。约在当天晚上9点钟,曾某某和黄某某开着一辆小车来到我家接我,说拉回来的废油里面可能有一点废水,叫我一起跟他们去到车场,之后我就跟他们的车来到了公馆镇圩边(往化州方向的路边)一间修理厂。我去到修理厂就跟他们进了办公室,里面有一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就问我是谁,黄某某就介绍说我是他的朋友,并介绍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就是修理厂的老板,那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就对我和黄某某说让司机去办得了。之后我就在办公室里看电视,而黄某某就走出去看司机排废油里面的水份。约过了一个钟,有一个肤色黑黑的司机走入办公室里对我说还有水流出来,我就对他说已过了一个多钟了,没有理由还有水流出来的,我就叫那个男子出去检查准一点,那个司机听完就走出去了。过了十几分钟,那个肤色黑黑的司机拿着一个密度计回来说已经到油了。之后那个肤色黑黑的司机就走出去开油罐车,我和黄某某、曾某某就在办公室门口处看那个肤色黑黑的男子将油罐车向前移动一个位置后,曾某某和黄某某就开车送我回家。
两三年前,我跟曾某某说过一种原料油可以提取非标沥青,之后曾某某告诉了黄某某。不久后,曾某某和黄某某找到我,跟我商量如何通过原料提取非标沥青以及流程、设备的情况。之后曾某某和黄某某就在广西找到厂房并购买设备,曾某某叫我去广西帮忙指导和安装设备,我在2013年1月过去广西,2月份才装好设备。2月27日因摔伤腿就回茂名了。上述这家新发防水涂料厂的法人代表是黄某某,我没有股份,也不是合伙人,只是打工的。投产后,因生产沥青失败,6月时曾某某找我帮忙,之后我过去广西对设备进行调试和修改,但效果不理想,这样我就一直留在他们厂内负责生产和设备的维护,但没领工资,直到2014年1月2日前后才回茂名过年。我知道这些原料油是炼油厂提炼油之后剩下的油渣,具体化学成分我不清楚。我帮曾某某和黄某某进原料油,每吨曾某某给我提成100元,他们一直没发过工资给我。用原料油生产非标沥青的流程开始就是将原料油泵到加温炉,所生产的非标沥青就留在温炉处排出,而剩下废油就进入冷却器,然后进入轻料罐进行收集,轻料罐所收集的就是烧火油,也就是生产非标沥青剩下的废油,如果拉回来的原料油有水份,那在轻油罐里的废油也含有水份。我知道这间厂开始投产以来卖过一批非标沥青和处理过一批废油,具体有多少吨我不清楚,处理废油就是2014年1月9日在公馆处发生污染环境的。
5、汪某某供述:2014年1月9日中午,我与莫某某在高州市团结农场卸轮胎油,卸完油后,莫某某说与我去广西拉油,后来我与莫某某驾驶湘B83560,还有一辆湘M71083油罐车一起去到广西北流“大裤裆”的油厂。14时许到达油厂,我们吃完饭后,“大裤裆”就安排我们的车抽油,他说重的油抽到湘B83560,轻的油抽到湘M71083,装了约一小时才将油装满。抽好油后,我们离开油厂,“大裤裆”开着一辆小车跟着我们车尾到化州宝圩隔壁的一个木厂过磅我们拉的油,过磅时,湘B83560所拉的油约30吨,湘M71083拉的油也是约30吨。21时许,我们回到信诺汽修厂,回到厂后,我便驾驶摩托车离开,离开时,司机莫某某和“亚九”及湘M71083的押运员还在维修厂里。我回家休息,直至次日凌晨,我接到莫某某电话才知道发生污染环境的事情,之后我一直关机,因为不想涉及到这件事当中。倾倒油的时候我不在场,后来我听说是莫某某倾倒油入河流中的,我没有倾倒过油。
我和莫某某在广西化州交界一木厂过磅时,我在木厂里单独问“大裤裆”,湘B83560车里有废水应如何处理,“大裤裆”说:“拉油回茂名就得了,其他事情不要你理。”我也就不再多问,我就开着湘B83560回到茂名。油拉回到吴某某的厂后,莫某某对我说,废水由他和油老板处理好后,明天我再来卸油,后来我就回家了。
6、罗某甲供述:我是帮吴某某开车的,吴某某和我年结工资,工资是全年运费的10%,多劳多得,平时生活开支是向他预支工资的。2014年1月9日9时许,我接到吴某某的电话,叫我驾驶油车(车牌:湘M71083,空油罐,该车车主是江某乙,是江某乙与吴某某合资购买的)到广西北流市陆靖镇国道边一间私人油库,会合另一辆油车(车牌:湘B83560)司机“秋平”,一起装两厢“沥青油”回来,对方联系人叫“大裤裆”。我就驾驶该车从本地金塘镇出发,途中打电话联系“大裤裆”,于当日14时左右在国道边找到供“沥青油”的油库。会合了“秋平”,吃了午饭后,该油库的工作人员分别装“沥青油”上我和“秋平”驾驶的油车。当时“大裤裆”对我说过我车拉的是油,“秋平”车拉的油有渗水。我不知道沥青油是什么成分,抽油上罐时,我看见有水渗出。该沥青油比平时的汽油更浓,黑色,气味很刺鼻难闻,令人感到很难受。先装上了约32吨“沥青油”到油车(车牌:湘B83560),由“秋平”驾驶返回。再装上了约33吨“沥青油”到我驾驶的油车,我驾驶该车沿来时的路返回。从广西北流拉油回来,还有一名男子是吴某某安排的随车押运员,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湘B83560油车司机是“华汉”和“秋平”,二人既是司机又是押运员。
在路上,吴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该罐“沥青油”掺入水分,叫我先驾车回他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后面的车场停放,等排出水分再送给买主。当日20时40分许,我驾驶油车回到吴某某经营的修理厂后面的停车场,停放好车,熄火后没有取车钥匙便离开了。我到修理厂的办公室喝茶,看到吴某某坐着看手机。过了一会儿,我看见“秋平”驾驶油车回来停放在车场,他说因为车坏了所以迟到。21时50分许,我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回家休息了。1月10日9时许,我接到朋友的电话,问我昨天是否载了一罐油回到吴某某的车场,排出罐里的油到白沙河?我说:“没有,我走的时候罐里的油还在里面”,他告诉我车场那边因为我驾驶的油车排出“废油”到白沙河,以致附近的学生吸入该化工气体而身体不适,事件上新闻了。我害怕受到牵连,所以到公安机关说清楚事情经过。我认为是“大裤裆”和他的伙计、秋平他们排污的,案发后,我向修理厂的打工仔了解,当晚我离开后谁来过,他们向我反映有两个男的分别开两台小汽车过来。据我判断,是“大裤裆”和他的伙计过来的,因为他们是驾驶日产车从广西跟着我们一起回来的。
吴某某的修理厂后面车场边沿,设置一条白色的排油管道,直径约20公分,可以连接油罐车的接阀口,通往旁边的白沙河,约两个月前我才看到装上排油系统的。停车场后面的排污口做了大概两个月了,是吴某某叫水泥工做的,是用泥填的。我没问过他排污口用来干嘛,懂行的人都可以看得出是用来排污的。我没见过吴某某拉东西回来排,我也没排过。
五、鉴定意见
《环境监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茂名市环保监测站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湘B83560、湘M71083油罐车内采样的液体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属于液体易燃性危险废物。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公安机关对信诺汽车维修厂进行现场勘验的笔录、现场照片和相关补充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月10日3时30分对信诺汽车维修厂进行勘查。现场风向为西北风,该维修厂位于茂名市第五中学西北方,南侧为河堤,河堤南侧为白沙河。在维修厂地院东南侧的河堤上有一条南端连接白沙河的塑料管道,该管道连接白沙河处的河面上漂浮有一片黑色油状液体。
2、公安机关对新发建筑材料厂进行现场勘验的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月14日对新发建筑材料厂进行勘查。该厂厂区内东北角处摆放有罐面标示“1”、“2”、“3”、“4”、“5”、“6”字样的油罐,1-5号油罐之间由若干铁管相连接,在6号油罐北侧有一个没有标示的有油罐。厂区内还有火炉、加热炉、木柴、实验室等设施。
七、辨认笔录
1、证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辨认出江某乙就是湘M71083油罐车的司机。
2、证人江某丁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吴某某是信诺汽车维修厂老板、江某乙是湘71083油罐车的车主之一、罗某甲(“亚狗”)是湘71083油罐车的司机、罗某乙是负责厂内财产安全的人员。
3、证人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某乙辨认出莫某某就是案发当晚从湘83560车拉排水管的“秋平”、罗某甲像是十多天前在修理厂偷排的“亚九”、吴某某是信诺汽修厂老板、江某乙是湘71083的车主之一。
4、被告人莫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莫某某辨认出吴某某是信诺汽修厂的老板、江某乙是湘B83560的车主、罗某甲是湘71083的司机、黄某某是污染油的油货主、江某丙是湘B83560的车主、钟某某是湘DE1507的司机、柯某某是案发当晚在汽修厂监督其排湘B83560废水的老板之一、梁某乙是曾于2013年帮其从湘B83560排放废水到白沙河的汽修厂工人。
5、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汪某某、莫某某、罗某甲是到新发厂拉废油废液的司机、吴某某是修理厂老板、柯某某和曾某某是与其合伙经营新发厂的合伙人。
6、被告人罗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汪某某象是其所说的“华汉”、江某甲象是湘M71083的押运员。
7、被告人汪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江某甲是湘M71083车的押运员。
八、视听资料
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莫某某、柯某某、汪某某、罗某甲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各被告人在审判前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
以上证据除书证物证部分第36项证据由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供外,其余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一份《关于茂南区“1.10”公馆环境污染事件涉事车辆过磅称重的情况说明》,证实茂南区国土规划局认定湘B83560油罐车排放了17.81吨化工废液,但经查实,该《情况说明》错误地将湘B83560油罐车在高州团结农场称重的单据作为该车在新发建筑材料厂装载废油、废水后的称重单据,导致认定的数额出现错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安装的管道为排水管,是为了排放生活污水及收集地表水,不是排污管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梁某乙、江某丁、罗某乙以及被告人莫某某均一致证明吴某某安装该管道后就允许油罐车司机使用该管道排放油罐车中的污水,被告人罗某甲证实知道该管道是用来排污的,吴某某也供述其平时允许司机通过管道排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吻合,足以采信。并且根据勘验笔录所附的现场照片清晰可见,该管道位于信诺汽车维修厂停车场南面白沙河河堤斜坡东侧,隐蔽于河堤顶端树丛后,中间大部分埋于土中或被河边灌木掩盖,末端直接伸入白沙河,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管道朝向停车场方向的另一端开口位于河堤斜坡中间位置,有一小截高出于地表上,地表水无法通过该管道排放,周围地面也没有任何生活污水排放出口和设施,不具备排放生活污水及收集地表水的功能,再结合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足以认定吴某某安装该管道用于排放油罐车污水的事实。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只负责运输,不负责处理油,价格不含处理费,其没有主动提出可以帮黄某某将废水处理掉等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吴某某和黄某某之间谁先提出处理废水的问题,吴某某与黄某某各执一词,均指证对方先提出要处理废水,无法相互印证,也没有其它证据可以直接印证,因此必须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进行判断,从而确认二人供述的可信程度。从本案现有证据进行分析,吴某某、黄某某二人均证实双方为首次进行运输废油的交易,黄某某供述自己在事前也知道吴某某没有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从常理来说,由于没有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而排放化工废水是违法行为,吴某某不可能将之公开化,黄某某在首次交易的情况下是不会知道吴某某有办法排放废水,因此其主动提出要求吴某某处理废水的可能性较低。而吴某某在供述中承认为了生意,其允许油罐车司机通过停车场的排污管排放污水,因此存在其为了与黄某某达成运输废油交易而主动提出帮其处理废水的可能性。吴某某供述莫秋平在黄某某工厂装废油时发现有较多水份并电话告之于其,其打电话询问黄某某时,黄某某才提出把废水排掉,但黄某某、莫某某均否认这一情节,吴某某这一供述缺乏证据印证,不足以采信。莫某某在供述中曾经证实,在新发建筑材料厂装油时,黄某某说要将废水运回茂名处理之后,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向吴某某询问,而直接就运回了茂名,显然是已经知道了吴某某同意这样做,这与黄某某称其与吴某某已事前商量好排放废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吴某某供述黄某某告知其废油中的水是雨水渗漏进去的,但证人甘某某、李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柯某某均一致证实,废水是生产沥青过程中形成,与吴某某上述供述不符。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显然黄某某的供述更符合常理,并有证据可以间接印证,可信程度较高,应当予以采信。吴某某的供述与其它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缺乏证据印证,可信程度较低,不应当予以采信,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主动提出帮助其处理废水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排放废水时其在维修车间办公室,没有在现场操作,没有指挥莫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莫某某、柯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一致证实,莫某某在湘B83560油罐车车尾部操作排放废水时,吴某某确实不在该处而在办公室。但莫某某、柯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在庭审中一致证实,莫某某在开始排放废水前问过吴某某,吴某某表示同意后莫某某才开始去排放,因此莫某某排放废水的行为是在吴某某授意下实施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没有直接排污的故意,其不知道吴某某没有废水经营许可证,轻信吴某某可以避免污染环境才委托其处理废水,所以是过失犯罪等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中一直稳定供述其知道吴某某没有废水处理资质,在庭审中,其更明确表示知道茂名市只有油公司一间企业才有资质,因此,黄某某对于吴某某没有废水处理资质是明确知道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这一规定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只是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而没有参与直接实施污染环境罪的具体行为,才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但本案中,黄某某明知吴某某无经营许可证,在委托吴某某处理废水之余,还亲自去到排放废水的现场,与吴某某共同授意和监督莫某某直接实施了排放废水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其是明知道会发生污染环境的后果仍然实施了排放危险废物的具体行为,其主观心态已经属于故意形态而非过失,与吴某某、莫某某构成了共同正犯。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不知道莫某某将废水排入白沙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柯某某均一致证实,莫某某通过信诺汽车维修厂的排污管将废水排放进白沙河时,黄某某是在现场监督,黄某某对此在侦查阶段也供认不讳。根据现场照片清晰可见,湘B83560油罐车排放废水时停放的地点就位于信诺汽车维修厂靠近白沙河沿岸低矮的河堤上,排放废水进白沙河的情况可以一目了然,黄某某却辩解不知道废水排入白沙河,明显违反常理。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排放的废水应为3吨左右,不认可公诉人指控的21.96吨的辩护意见,经查,湘B83560油罐车在新发建筑材料厂装运废油、废水后曾经进行称重,总重为53.04吨。该车于2014年1月9日晚排放完废水后一直停放在信诺汽车维修厂的停车场,在1月10日凌晨即被办案机关控制,并于1月12日对该车进行称重,总重为31.08吨,对比排放前的总重减少了21.96吨,从而证实湘B83560油罐车排放废水的总量为21.96吨。这一数据的来源客观真实,并且与莫某某、黄某某供述的排水时间长约40分钟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于其中可能在路途上消耗的燃油重量,因在总重中所占比例很低,对量刑没有影响,可以忽略不计。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莫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莫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新发建筑材料厂抓捕黄某某,公安人员虽然未在该厂直接抓获黄某某,但在该厂找到一名工人指引从而抓获了黄某某。莫某某上述行为与公安机关最终能够抓获黄某某具有因果关系,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但因黄某某不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莫某某上述行为尚未构成重大立功表现。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柯某某提出其不是新发建筑材料厂的合伙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一直稳定供述柯某某为新发建筑材料厂的合伙人、占有20%的股份,但柯某某一直否认,证人甘某某虽然证明柯某某是该厂的合伙人,但未能证明黄某某、柯某某之间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无法与黄某某上述供述相互印证。因此,认定柯某某为新发建筑材料厂合伙人的证据不足,上述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柯某某并不否认其参与新发建筑材料厂的经营管理,与黄某某、甘某某对此情节的供述和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柯某某提出排水时其一直在办公室看电视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湘B83560油罐车排放废水期间,柯某某多次去到车尾部查看、监督废水排放的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和莫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某甲均提出不知道要将废水运回茂名排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均证实莫某某、汪某某、罗某甲、江某甲四人在新发建筑材料厂装运废油时已经知道要将废油中含有的废水运回茂名排放,罗某甲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供认在回到茂名途中已经知道要将废水运回信诺汽车维修厂排放,汪某某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也供认在回到茂名途中已经知道要将废水运回茂名处理。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汪某某、罗某甲在案发时知道要将废水运回茂名排放的事实。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罗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罗某甲是自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参与作案的全部经过,但其在庭审中否认知道要将废水运回茂名排放以及其知道信诺维汽车维修厂排污管情况的重要犯罪情节,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莫德升、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梁北海提出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六名被告人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行为严重污染了大气环境造成多达九十六名学生因急性混合性化学毒物接触反应引起身体不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认定为后果严重,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莫某某、柯某某、汪某某、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黄某某、莫某某、柯某某、汪某某、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黄某某、莫某某、柯某某、汪某某、罗某甲在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吴某某提出污染环境的直接犯意,组织、指挥莫某某、汪某某、罗某甲等人实施污染环境的具体行为,提供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设施和途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地位、作用最大;黄某某是有毒物质的生产者和所有者,其与吴某某共同合谋非法排放有毒物质,指挥、监督莫某某实施排放有毒物质的具体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地位和作用仅次于吴某某;莫某某受吴某某、黄某某指挥直接实施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积极参与作案,是主犯,地位、作用次于黄某某,对以上三被告人均应按照其组织、指挥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柯某某现场监督莫某某排放有毒物质,控制有毒物质排放进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汪某某明知吴某某、黄某某具有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犯罪意图,仍然将需要排放的有毒物质非法运输到排放现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罗某甲明知吴某某、黄某某具有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犯罪意图,仍然提供帮助,将其余有毒物质非法运输到排放现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以上三人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莫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莫德升提出吴某某的作用是次要的、黄某某才起关键作用等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吴某某、黄某某、莫某某、汪某某、罗某甲的辩护人分别对吴某某、黄某某、莫某某、汪某某、罗某甲提出的有关量刑方面的意见,均与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罪责不符,均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的物品等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述法条中的“国家规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视为“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规定不相抵制;(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但在本案中,吴某某开办的信诺汽车维修厂经营的车身修理业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规定而实施的特许经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家规定”的范畴,因此吴某某经营车身修理业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意见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不予支持。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华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是过失犯罪;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李旭峰提出本案各被告人主观上都是过失,所以不成立共同犯罪,汪某某也不可能预见到废水要排放入白沙河,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梁北海提出汪某某不可能预见排污的行为等辩护意见,经查,众所周知,我国对危险废物实施严格的管理制度,运输、处理危险废物均需要具有相应的资质,办理相关的手续,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但本案六名被告人在信诺汽车维修厂没有危险废物的处理资质,黄某某也没有办理危险废物运输的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吴某某、黄某某、莫某某、柯某某明知将危险废物直接非法排放到白沙河中必然会对环境造成污染,仍然实行了非法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汪某某、罗某甲虽然没有实施直接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但其二人明知吴某某、黄某某要将属于危险货物的废油、废水违法运回茂名排放,根据一般生活常识足以判断会产生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尤其是其二人均具有危险货物运输员、押运员的资质,受过有关危险废物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的培训、考核,明确知道这一行为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但仍然放任不理,根据吴某某、黄某某的指示将危险废物非法运输回茂名,为吴某某、黄某某最终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六人均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但在本案中,六名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不是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而是明知会发生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但放任其发生的心态,只是对于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不能够预见到。这种主观心态属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概括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属于犯罪故意中的一种类型,而不是过失。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而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均明确认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要件均为故意,过失均不构成这二项罪名。该司法解释确认了同一行为可以触犯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那么该行为主观要件必然为故意,否则无法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但该行为同时又能构成污染环境罪,也就意味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可以为故意。因此,上述辩护意见对法律的理解存在错误,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只是负责拉油,没有排放过废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甲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没有直接实施排污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等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从犯罪构成事实来看,实际上是吴某某、黄某某合谋非法运输、排放新发建筑材料厂的废油、废水等危险废物而导致发生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一起刑事案件。莫某某、汪某某、罗某甲在知道吴某某、黄某某的犯罪意图后,仍然根据吴某某、黄某某的授意驾驶车辆将危险废物运输到作案现场,莫某某还直接实施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柯某某现场监督莫某某排放危险废物、控制排放进度,四人的行为使吴某某、黄某某的犯罪意图最终得以实现,造成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莫某某、汪某某、罗某甲、柯某某与吴某某、黄某某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并实施了直接参与或者提供帮助的行为,与吴某某、黄某某构成了污染环境共同犯罪。吴某某、黄某某合谋的意图是整体处理新发建筑材料厂的废油、废水,罗某甲驾驶的湘M71083油罐车没有装载废水只是共同犯罪中由于分工不同而造成的,其行为仍然是在吴某某、黄某某的犯罪意图支配下实施的,对吴某某、黄某某的犯罪意图得以实现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当对吴某某、黄某某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罪责。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将本案犯罪构成事实仅仅理解为吴某某、黄某某、莫某某、柯某某非法排放湘B83560油罐车装载的危险废物造成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的行为,忽略了案件的起因、犯罪意图等其它构成因素,将罗某甲的行为从本案各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构成事实中单独割裂出来,从而得出罗某甲没有参与湘B83560油罐车废水的运输、排放,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结论。这一意见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莫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柯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汪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谭 卫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泽涛
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概要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诉机关: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莫某某,柯某某,汪某某,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允许,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
       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相关法院依法定程序撤回在本网站公开的裁判文书的,其余网站有义务免费及时撤回相应文书。 法律依据 点击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3500079622

联系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名富广场2号楼16层

Copyright © 2019 www.lxflawyer.cn All Rights Resver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