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茂名律师服务网!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您所在的位置: 茂名律师服务网 >成功案例

律师介绍

李旭峰律师  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李旭峰律师

电话号码:0668-2283240

手机号码:13500079622

邮箱地址:291629346@qq.com

执业证号:14409201210034395

执业律所: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名富广场2号楼16层

成功案例

持枪、持赌判决书--茂名刑事辩护律师

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08

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燕,男,198210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1018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豪松,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3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梁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礼安、蒙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燕及其辩护人李旭峰、谢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春节前一个月,被告人肖X燕向杨某仁(已死亡)取得一辆白色日产骐达小汽车(车牌粤SFU6××)后自己保管使用。期间,肖x燕发现车内藏有一支仿制六四式手枪以及六四式子弹10发,弹壳2颗,弹头1颗;一支自制散弹枪以及来福弹9发,弹壳3颗。肖x燕发现后便将枪支放在车内自己保管,并将仿制六四式手枪一支及六四式子弹10发、弹壳2颗放在小汽车的驾驶室左侧门储物格内。其后,肖x燕于20141018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1号枪形物体是制式12号猎枪;送检的2号枪形物体是自制仿64式手枪;送检的弹形物体19发,其中9发是12号猎枪弹、10发是自制仿64式手枪弹;送检的弹壳形物体5枚,其中3枚是12号猎枪弹弹壳、2枚是7.62毫米64式手枪弹弹壳;送检的弹头形物体1枚,是自制7.62毫米64式手枪弹弹头。

    二、201456月份,被告人肖X燕在广州番禺认识阿彭阿伟(以上二人均身份未明)。其后,阿彭要求肖x燕帮忙购买毒品冰毒吸食。20149122时许,肖x燕便联系上阿伟在本区电城镇爵西三妹坡路段见面,阿伟将价值8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肖x燕卖给阿彭,且双方承诺事成后,阿伟分得5200元,余下的2800元归肖x燕作为报酬。期间,肖x燕于201494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与阿彭联系不上,便将阿伟交给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白色日产骐达小汽车内。20141018,肖x燕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12号检材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66.3460.14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情节严重;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26.48,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x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没有使用过枪支,且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126.48毒品含量是很低的,希望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x燕的辩护人李旭峰辩护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肖x燕没有前科,属初犯;2、被告人肖x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3、据被告人肖x燕供述及辩护人了解,电白区市面上的冰毒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普遍较低,而麻果中的主要成分是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更低;4、被告人肖x燕是吸毒人员,其持有毒品供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危害较小;5、被告人肖x燕自愿在能力范围内承担财产刑;6、被告人肖x燕是在被动情况下获取并持有涉案枪支、弹药。被告人肖x燕从未使用或试图使用该批枪支弹药,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不大。综上,恳请法院根据量刑情节及被告人肖x燕的悔罪态度,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x燕的辩护人谢豪松辩护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肖x燕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第一,被告人肖x燕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肖x燕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肖x燕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民警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被告人肖x燕的行为应视为自首。第二,被告人肖x燕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肖x燕持有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而且被缴获的毒品含量较低,也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肖x燕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也是被动持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都较小。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2014年春节前一个月,被告人肖x燕向杨某仁(已死亡)取得一辆白色日产骐达小汽车(车牌粤SFU6××)后自己保管使用。期间,肖x燕发现车内藏有一支仿制六四式手枪以及六四式子弹10发,弹壳2颗,弹头1颗;一支自制散弹枪以及来福弹9发,弹壳3颗。肖x燕发现后便将枪支放在车内自己保管,并将仿制六四式手枪一支及六四式子弹10发、弹壳2颗放在小汽车的驾驶室左侧门储物格内。其后,肖x燕于20141018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1号枪形物体是制式12号猎枪;送检的2号枪形物体是自制仿64式手枪;送检的弹形物体19发,其中9发是12号猎枪弹、10发是自制仿64式手枪弹;送检的弹壳形物体5枚,其中3枚是12号猎枪弹弹壳、2枚是7.62毫米64式手枪弹弹壳;送检的弹头形物体1枚,是自制7.62毫米64式手枪弹弹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x燕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肖x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

    2、签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肖x燕签认相片中的仿制六四手枪一支、六四子弹十发、弹壳二颗、弹头一颗是20141018下午1640分在博贺镇盐井头村委会缯寮村路口龙山派出所民警从其所驾驶的白色日产骐达小汽车(车牌粤SFU6××)上搜查出并扣押的物品;相片中的自制散弹枪一支及来福弹九发、弹壳三颗是20141018下午1640分在博贺镇盐井头村委会缯寮村路口龙山派出所民警从其驾驶的白色日产骐达小汽车(车牌粤SFU6××)上搜查出并扣押的物品的事实;

    3、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痕)字(2014221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检材和样本:枪形物体2支、弹形物体19发、弹壳形物体5枚、弹头形物体1枚。检验意见:1、送检的①号枪形物体是制式12号猎枪;2、送检的②号枪形物体是自制仿64式手枪;3、送检的弹形物体19发,其中9发是12号猎枪弹、10发是自制仿64式手枪弹;4、送检的弹壳形物体5枚,其中3枚是12号猎枪弹弹壳、2枚是7.62毫米64式手枪弹弹壳;5、送检的弹头形物体1枚,是自制7.62毫米64式手枪弹弹头的事实。

    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

    201456月份,被告人肖x燕在广州番禺认识阿彭阿伟(以上二人均身份未明)。其后,阿彭要求肖x燕帮忙购买毒品冰毒吸食。20149122时许,肖x燕便联系上阿伟在本区电城镇爵西三妹坡路段见面,阿伟将价值8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肖x燕卖给阿彭,且双方承诺事成后,阿伟分得5200元,余下的2800元归肖x燕作为报酬。期间,肖x燕于201494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与阿彭联系不上,便将阿伟交给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白色日产骐达小汽车内。20141018,肖x燕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12号检材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66.3460.14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x燕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肖x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

    2、签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肖x燕签认相片中的类似毒品冰毒物品6包、类似毒品麻果物品6包、电子秤1台是20141018下午1640分在博贺镇盐井头村委会缯寮村路口龙山派出所民警从其所驾驶的白色日产骐达小汽车(车牌粤SFU6××)上搜查出并扣押的物品的事实;

    3、称量笔录,证实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龙山派出所办案民警于201410181920分至201410181940分在被告人肖x燕的指认下,对扣押的类似毒品物品进行称量,结果为:类似毒品冰毒6包(4包是蓝色塑料袋包装,2包是透明塑料袋包装),经称量66.97(含包装);类似毒品麻果物品6包(1包是蓝色塑料袋包装,5包是透明塑料袋包装),经称量77.85(含包装)的事实;

    4、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化)字(201487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检材和样本:(1)红色颗粒6小包,塑料袋包装,净重66.34;(2)白色晶体6小包,塑料袋包装,净重60.14。检验结果:送检的12号检材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净重分别为66.3460.14的事实。

    本案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材料:

    1、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龙山派出所茂公滨(龙)受案字(201400011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1018下午16时许,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龙山派出所民警在茂名市滨海新区博贺镇盐井头缯寮村村口路段发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小车(车牌:粤SFU6××)形迹可疑,该所民警立即上前表明身份后对该车进行盘查。经查,该名男子叫肖x燕,1982105出生,住电城镇。在肖x燕驾驶的白色小车车内缴获仿制六四式手枪1支及六四式子弹10发,弹壳2颗,弹头1颗;自制散弹枪1支,来福弹9发,弹壳3颗。该所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茂公滨立字(201400015号立案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于20141031决定对肖x燕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4、滨海新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龙山派出所在侦查期间扣押被告人肖x燕持有的涉案物品仿六四式手枪1支(特征:仿制六四式、银色)、自制散弹枪1支(特征:猎枪、黑色)、仿六四式子弹10发(特征:仿制六四式、金色)、仿六四式子弹弹壳2颗(特征:仿制六四式、金色)、来福枪子弹9发(特征:猎枪弹)、仿六四式子弹弹头1颗(特征:仿制六四式、金色)、来福枪子弹弹壳3颗(特征:猎枪弹)、类似冰毒物品6包(特征:白色、晶体)、类似麻果物品6包(特征:粉红色、颗粒)、电子秤1台(特征:带显示器)、日产骐达小汽车1辆(特征:白色、车牌粤SFU658)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4101816时许,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龙山派出所民警在缯寮村村口路段巡逻时发现一辆白色日产骐达小汽车(车牌:粤SFU6××)形迹可疑,立即表明身份对其进行检查。该辆白色日产骐达小汽车停放位置为博贺镇盐井头缯寮村村口转弯处,车上只有肖x燕一人。对该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车头左侧储物格(驾驶室)搜出仿制六四式手枪1支及六四式子弹10发,弹壳2颗,弹头1颗,副驾驶室储物箱搜查出类似毒品麻果物品6包(1包是蓝色塑料袋包装,5包是透明塑料袋包装),车尾箱搜查出自制散弹枪1支及来福弹9发,弹壳3颗,车尾箱透明储物箱搜出类似毒品冰毒物品6包(4包是蓝色塑料袋包装,2包是透明塑料袋包装),小型电子称1台。该所民警向肖x燕出示工作证件后对其传唤,于2014101817时许,该所民警将肖x燕带回龙山派出所调查。肖x燕在被抓获过程中,正准备启动小汽车逃跑时被抓获的事实;

    6、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实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龙山派出所于20141112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移交肖x燕非法持有枪支案仿64式手枪(仿六四手枪)1支(规格特征:仿六四,库存编码83)、”12号猎枪(自制散弹枪)1支(规格特征:黑色,库存编码83)、自制仿64式手枪弹(仿六四式子弹)10发(规格特征:仿六四,库存编码83)、”64式手枪弹弹壳(仿六四式子弹弹壳)2颗(规格特征:仿六四,库存编码83)、”64式手枪弹弹头(仿六四式子弹弹头)1颗(规格特征:仿六四,库存编码83)、12号猎枪弹9发(规格特征:猎枪,库存编码83)、12号猎枪弹壳3颗(规格特征:猎枪,库存编码83)的事实;

    7、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2014116,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禁毒大队收到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龙山派出所移交肖x燕贩卖毒品一案毒品冰毒一小包60.14(净重)、麻果66.34(净重)的事实;

    8、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龙山派出所证明,证实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龙山派出所办理肖x燕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犯罪嫌疑人肖x燕供述的涉案人员阿彭阿伟等人,因阿彭阿伟具体的姓名和住址不详,暂未能将阿彭阿伟抓获归案的事实;

    9、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经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龙山派出所审核,于201494,肖x燕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10、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茂公电行罚决字(201402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494决定对肖x燕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11、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茂公滨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于20141019决定对肖x燕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肖x燕于1982105出生,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情节严重;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26.48,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x燕的辩护人谢豪松辩护认为被告人肖x燕构成自首。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肖x燕是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涉案枪支、毒品,其并不是自动投案,故被告人肖x燕的辩护人谢豪松的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x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肖x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1018日起2026417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肖x燕的涉案物品仿六四式手枪1支(特征:仿制六四式、银色)、自制散弹枪1支(特征:猎枪、黑色)、仿六四式子弹10发(特征:仿制六四式、金色)、仿六四式子弹弹壳2颗(特征:仿制六四式、金色)来福枪子弹9发(特征:猎枪弹)、仿六四式子弹弹头1颗(特征:仿制六四式、金色)、来福枪子弹弹壳3颗(特征:猎枪弹)以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26.48、电子秤1台(特征:带显示器)(均没有随案移交)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友斌

                                                                      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

                                                                    人民陪审员  蒙 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国峰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3500079622

联系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名富广场2号楼16层

Copyright © 2019 www.lxflawyer.cn All Rights Resver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