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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峰律师  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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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旭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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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案上诉状--茂名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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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黄x荣,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住化州市那务镇章道村21号。身份证号码:44091419800423345X。

上诉人因被指控寻衅滋事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2)茂化法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未通知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

本案据以认定上诉人参与寻衅滋事的唯一证据,就是证人李秀明、郭梅丽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上诉人的辩护人在庭前已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在法庭上,上诉人与辩护人均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适用于非死刑案件》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通知两证人出庭作证。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违法

1、原审判决不采纳辩护人提交的调查笔录违法

根据2007年新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5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及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该意见适用于非死刑案件)第28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异议的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于辩护律师的上述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答复。”之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已经对律师调查取证予以放宽,明确律师调查取证不受限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六机关规定》13条已经失效。辩护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人民法院应予采纳。

2、原审判决采信李秀明、郭梅丽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作出认定错误

虽然李秀明、郭梅丽向侦查机关反映黄常荣在现场参与起哄、闹事。但在辩护人向其询问时,李秀明却表示自己不认识上诉人,也不确定上诉人在现场,而郭梅丽听见有人吵闹下楼时,发现上诉人在门口站着,不知道上诉人什么时候到现场。两位证人前后两次证言存在巨大差异,关于黄常荣是否在一开始就到达现场,参与起哄闹事是存疑的。即使辩护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不被作为证据采纳,也应作为本案的疑点及线索,向李秀明、郭梅丽重新调查核实。原审判决没有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只是简单的将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予以排除就认定黄常荣到现场参与闹事,显然是错误。

三、即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其量刑也畸重

公诉机关的指控“黄X荣等人便翻墙入温泉内欲殴打门卫泄愤”“黄X荣等人便砸烂温泉内的落地玻璃窗、凳、花卉等财物”,而原审判决认定“黄X荣、黄X天、苏X盛在门口大叫,其他人便翻墙入温泉内欲殴打门卫泄愤......” 可见,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是带头寻衅滋事的主犯,并据此作出了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并未进入温泉进行打砸,其情节比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轻微得多,该情节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从犯。另外,在公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上诉人家属另行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判决仍按公诉机关原量刑建议量刑,显然过重。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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