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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峰律师  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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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旭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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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撤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代理人:唐锋,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品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

原审被告:李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上诉人刘燕萍因与被上诉人潘品芳、原审被告李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三撤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刘燕萍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为由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55号判决,确认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山仙街40号的房产(权证号码:C2××88)属于刘燕萍与李棉夫妻共同所有;2、诉讼费由潘品芳承担。

潘品芳答辩称:刘燕萍歪曲事实,涉案的房产属于潘品芳所有。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燕萍与李棉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李棉是潘品芳之次子。

2004年6月28日,珠海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珠产物确(2004)05号《成交确认书》,确认珠海市金湾区小林供销社所属的位于红旗镇小林山仙街40号(证号为粤C2317868号,建筑面积为231.41平方米),小林山仙街一巷1号(证号为粤C2317883号,建筑面积为465.32平方米)房地产产权转让事宜,通过公开竞卖,李棉分别以人民币7.7万元和16.8万元竞得。庭审中,刘燕萍表示曾听李棉说有拍卖的事情,所有的筹款与拍卖均是由李棉出面,具体细节不清楚,其只支付了3000元给李棉,购房款均是从潘品芳存折转款。潘品芳则称当时是小林供销社的吴主任告知拍卖信息,涉案房屋是潘品芳以7.7万元竞买,并交纳了3000元保证金,房款也是连同另一套竞买的小林山仙街一巷1号(以下简称1号房)房屋由潘品芳一并从其存折上取款交付。李棉称当时其知道有房产拍卖信息后告知了潘品芳,竞拍时没有筹集到足够的资金,只是想去看一下。40号房的底价是6-7万元,1号房是15-17万元,潘品芳认为1号房比较划算支持其购买,并表示可由李棉与刘燕萍共同向其借款。李棉同时表示竞拍的二套房屋不清楚自己支付了多少钱,潘品芳大约给了10-20万元左右,全部是由刘燕萍与潘品芳去转款。

另查明,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诚誉拍卖有限公司开具收据,称收到李棉购房订金8000元;2004年6月4日,户名为潘品芳、账号为60×××04的珠海金海岸邮政储蓄的存折上一笔241900元款项被支取;2004年6月8日,珠海市诚誉拍卖有限公司开具收据,称收到李棉购房款241900元。

涉案房屋竞拍后,于2004年8月18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权属人登记为李棉。潘品芳庭审中称,因其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李某以前好赌,不信任他,而李棉是本地人,且是小林医院的医生,可以帮助管理好房屋,同时考虑到以前信用社曾有规定,超过60岁以上的人即使有房产证也不能办理贷款,因此,将竞买的房产登记在李棉名下。

涉案房屋一楼原是用作出租,2009年开始由潘品芳的大儿子居住,二楼由刘燕萍与李棉居住。李棉称该房是由其和刘燕萍共同出资装修。潘品芳则表示房屋的重建、维修均是其一手操办。

2006年5月3日,李棉向潘品芳出具《声明》,内容是:”在珠海市小林山边的两间房(小林山仙街40号、小林山仙街一巷1号)是潘品芳出钱所买,虽是本人(李棉)名,但本人只是出过八千元办房产证的费用,所以以上两间房的所有权应属潘品芳所有。为避免房产所有权引起的争执,特此声明。”庭审中,李棉表示其不记得是否曾出具过此《声明》,但同时又表示是为了打官司而出具。李棉在(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一案的答辩称,《声明》确实是本人于2006年5月3日所写,但应属无效。涉案房屋是父母自愿赠与,本人也自愿接受,赠与行为完成后,此房产应为夫妻所拥有,潘品芳无权随意索回。《声明》的产生,是因为李棉之兄对赠与一事有微词,在父母提议下,亦因本人不愿与父母发生冲突,写下此《声明》。《声明》表达此房产是父母赠与本人,虽说权利归父母,但这是家庭范围内为避免激化矛盾的协商字语表达,并未承诺将房产回赠与父母,另《声明》并无李棉妻子意见。

2011年10月9日,潘品芳以李棉为被告,分别就40号房和1号房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房屋是由其出资购买,请求判令将产权归其所有,李棉协助将上述房产过户至潘品芳名下。该两案经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1126号]及本院[(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55号、256号]一、二审,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房产证》等,只能证明李棉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即法律推定的权利人,在潘品芳提交了《声明》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其出钱购买,产权属于其所有,且李棉对潘品芳出钱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未提交证据证明潘品芳提交的《声明》是不真实的情况下,潘品芳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遂判令李棉协助潘品芳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潘品芳名下。上述案件于2012年6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潘品芳遂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送达裁定通知过户。潘品芳庭审中称,在提起上述案件时,其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的其中一间房,当时已通知过刘燕萍与李棉;刘燕萍则表示不清楚。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上述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刘燕萍现主张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棉与潘品芳相互串通配合恶意侵害其财产为由,针对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55号一案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本案应根据上述法条之规定,围绕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进行审理。

首先,关于刘燕萍的主体资格及程序问题。刘燕萍与李棉于2003年1月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于2004年6月竞买,登记于李棉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即我国夫妻财产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除双方对财产另有约定以及具有特定人身专属性等明确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以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从形式上审查,上述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为夫妻共同所有。故潘品芳在1125号案中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在李棉抗辩该房屋是夫妻善意取得并合法拥有的情况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刘燕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到刘燕萍的利益,刘燕萍可以申请参加该案的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潘品芳虽称其提起该案前已和刘燕萍、李棉协商,并已通知开庭时间,但潘品芳上述陈述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刘燕萍没有参加到该案的诉讼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故刘燕萍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关于255号民事判决内容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公示手段所具有的公某,主要是针对不特定第三人而言,即使登记与真实权利不符,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状态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为保护。但上述原则不适用于登记名义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即诚如原审法院25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的效力,在现实生活中,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人与不动产物权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是客观存在的。故此,房产证、税票、房产档案等,只能证明李棉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即法律推定的权利人。其次,潘品芳主张其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255号案中,提交了由李棉于2006年5月3日出具的《声明》,李棉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声明》的内容,承认涉案房屋是由潘品芳出钱购买,产权属于潘品芳所有,原审法院根据《声明》确认潘品芳为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并无不当。反观李棉在本案庭审中,对是否出具《声明》以”不记得”作答,并无提交证据推翻《声明》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对《声明》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根据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了如下事实:1、刘燕萍、李棉在庭审中均承认在竞拍涉案房屋时,并没有筹集到足够的房款,竞拍的房款全部是由潘品芳支付。2、刘燕萍、李棉在庭审中主张涉案房屋的房款是向潘品芳所借,该主张不仅被潘品芳否定,且作为借款人,刘燕萍、李棉连向出借人所借款项、所还款项的具体数额均不能予以说明,此举不符常理,亦无法令人信服。3、李棉在255号案中,答辩认为涉案房屋是潘品芳所赠与,该答辩意见与本案中所声称的借款买房显然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李棉庭审表示在255号陈述是胡说八道的,原审法院认为,李棉前后陈述矛盾,缺乏诚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本案中所声称的借款买房之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上述查明认定的事实及结合《声明》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于潘品芳,刘燕萍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李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255号案判令李棉协助潘品芳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潘品芳名下是正确的,潘品芳与李棉并不存在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刘燕萍之民事权益,刘燕萍主张255号案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燕萍诉请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燕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6元,保全费790元,由刘燕萍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刘燕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燕萍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潘品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有证据证明潘品芳与李棉合谋串通转移涉案房屋,这是本案的关键,但原审法院对有关证据没有详细查证,否定串通事实,导致本案判决完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改判。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证据《声明》认定前提存在错误,做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

(三)涉案房屋当初购买的原意就是刘燕萍与李棉向潘品芳借款购房,借款需要偿还,但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存在矛盾和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没有依法判案,判决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刘燕萍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潘品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潘品芳所有完全正确,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其胜诉,并根据其特殊情况,判令房产更名到潘品芳名下。

原审被告李棉答辩称:涉案房屋并非与刘燕萍共同借钱所买,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刘燕萍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存在的争议问题是,如何确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这种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产生的法律效力被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即合法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权利人,即使在事实上他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这种推定为权利人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不可推翻,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请求法院确认真正的权利人。在本案中,涉案的房产证、税票、房产档案等相关证据,只能证明李棉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即法律推定的权利人,潘品芳主张其才是涉案房屋的真正的所有权人,并在(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55号案中提交了由李棉于2006年5月3日出具的《声明》。李棉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声明》的内容承认涉案房屋是由潘品芳出钱购买,产权属于潘品芳所有,且刘燕萍与李棉均承认竞拍涉案房屋的房款全部是由潘品芳支付,故潘品芳才是涉案房屋的真正的所有权人。

退一步讲,即使不能认定潘品芳是涉案房屋的真正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由李棉之母潘品芳出资购买,仅登记在李棉名下,即使视为对李棉的赠与,也只能认定为李棉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据此,原审法院(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55号判决认定,潘品芳为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并判令李棉协助潘品芳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潘品芳名下并无不当。刘燕萍上诉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李棉向潘品芳借款购买、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潘品芳与李棉合谋串通转移涉案房屋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燕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审判决将李棉列为第三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刘燕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 弘

审 判 员  刘秀中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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